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殷洁诉王美芹、牛品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136号 原告殷洁,女,1986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晓丽,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美芹,女,1957年12月1日出生。 被告牛品树,男,1954年9月9日出生。 原告殷洁诉被告王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136号

原告殷洁,女,1986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晓丽,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美芹,女,1957年12月1日出生。

被告牛品树,男,1954年9月9日出生。

原告殷洁诉被告王美芹、牛品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洁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晓丽、被告王美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品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洁诉称,原告与被告牛品树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4日,被告牛品树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90000元,且约定月利息为2755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4日。现还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不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殷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美芹、牛品树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及利息74385元(利息从2011年6月4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按每月利息2755元计算),共计264385元。

被告王美芹辩称,被告牛品树向原告所借款项我不知情,与我无关。

被告牛品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牛品树曾用名为牛保只、牛品村。2011年6月4日,被告牛品树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殷洁现金壹拾玖万元整,小写190000元,每月利息2755元,还款日2011年12月4号,借款人牛保只,2011年6月4号”。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

另查明,二被告于1999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20日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殷洁提交的借条、离婚证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牛品树于2011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故被告牛品树负有偿还该190000元借款的义务。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美芹与被告牛品树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美芹对该借款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6月4日起按约定利息每月利息2755元即月息1.45%计算,因原告仅主张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4日,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品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品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洁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4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按每月利息2755元计算);

二、被告王美芹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6元,由被告王美芹、牛品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军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代云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