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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娟诉梁明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912号 原告谷娟,女,1964年12月19日出生。 被告梁明顺,男,1962年9月23日生。 原告谷娟诉被告梁明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912号
原告谷娟,女,1964年12月19日出生。
被告梁明顺,男,1962年9月23日生。
原告谷娟诉被告梁明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明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娟诉称,被告与原告是同事关系,被告现任鼎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配送中心经理,主营生猪屠宰与销售。2014年元月,被告因备年货向原告借现金250000元,有借据为证,并约定年前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钱,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谷娟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梁明顺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梁明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5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计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梁顺,2012年元月1日”和“今借到现金计伍万元整,50000元,梁顺,2012年元月1日”。综上,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且至今未予归还。
另查明,被告又名梁顺。
以上事实,有原告谷娟提交的借条2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共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25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梁明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明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谷娟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谷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梁明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军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梁丽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