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周甲诉被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高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周甲,女,2002年2月1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袁甲,女,1969年9月7日出生。 被告周乙,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甲诉被告周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高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周甲,女,2002年2月1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袁甲,女,1969年9月7日出生。
被告周乙,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甲诉被告周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法定代理人袁甲、被告周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甲诉称,我母亲袁甲与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协议内容为:“女方即袁甲怀孕8个月,孩子出生后不归男方即被告抚养,不能相认,女儿周甲归女方抚养,平时不准打扰”,并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子女抚养费作出处理。2011年4月25日,我母亲袁甲代理我和弟弟周丙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支付我和弟弟抚养费。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文民高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将位于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遵贵屯村内的3间房屋腾清交于我母亲、我和我弟弟三人居住,同时于每月10日前支付我和弟弟抚养费各300元直至18周岁。判决生效后,被告长期在安阳打工,很少回家,新建的北屋楼房无人居住。作为被告女儿的我已逐渐长大,正在上学,和母亲袁甲、弟弟周丙共同居住不便,且三间房屋根本不够使用,已严重影响了我的学习和身心健康。现原告周甲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乙将位于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遵贵屯村515号院内的北屋(建筑面积为378平方米)腾出一半归原告居住使用,并将院子、厕所、过道以及洗衣机、电视机、床、煤气罐、沙发、茶几和被子供原告使用。
被告周乙辩称,原告所述北屋楼房为378平方米不属实,实际为105平方米。现我母亲、我以及我儿子、儿媳、孙子、孙女均在该楼房内生活,已没有地方供原告居住。我与原告母亲袁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屋已经法院分割完毕,该北屋属于我母亲、我和我儿子的共同财产,与袁甲无关。原告要求将院子、厕所、过道供其使用的主张是不合理的。原告要求将洗衣机、电视机、床、煤气罐、沙发、茶几和被子供其使用的主张,因这些东西都已经不存在,无法供原告使用。
经审理查明,袁甲与被告于200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2月10日生育女儿即原告周甲,且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遵贵屯村515号被告的原宅基地上新建北屋楼上3间、西屋偏房3间及一过道。被告于2003年1月29日购买洗衣机一台,价格为460元,于2004年1月18日购买电视机一台,价格为880元。2011年1月27日,袁甲与被告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现女方即袁甲怀孕8个月,孩子出生后不归男方即被告抚养,不能相认。长女周甲归女方抚养,男方不准打扰”。2011年3月11日,袁甲生育儿子周乙。在袁甲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及其弟弟周丙一直随其母亲袁甲生活。2011年4月25日,袁甲与其子女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每月抚养费400元,支付周乙每月抚养费6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文民高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及周乙抚养费各300元至18周岁止,并于10日内将位于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遵贵屯村内的3间房屋腾清交于袁甲、原告及周乙居住。被告因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了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安检民抗(2012)5号民事抗诉书,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安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1)文民高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经重审后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文高民初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及周乙抚养费各300元至18周岁止,并于30日内将位于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遵贵屯村515号院内的西屋偏房3间腾清交于袁甲、原告及周乙居住。2012年11月5日,袁甲与其子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安中少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随其母亲袁甲居住在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遵贵屯村515号院内的西屋3间偏房中。
另查明,位于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遵贵屯村515号院内的北屋楼上3间房屋主要用于存放杂物,并不具备居住条件。被告现随其母亲及儿子一家居住在北屋楼下3间房屋中。
以上事实,有原告周甲提交的户口簿、1999年6月20日协调书、证明、工资单、商业发票、安阳市工贸中心信誉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因原告年龄尚小,其现居住的西屋偏房完全能够满足其住房需求,且被告已无多余住房供其居住,故原告要求被告将位于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遵贵屯村515号院内的北屋腾出一半归其居住使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西屋偏房与北屋本属同一个院落,院子、厕所及过道属于共用设施,原告有权对共用设施进行使用,故原告要求对院子、厕所及过道进行使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洗衣机、电视机虽为原告母亲袁甲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均已老旧,已不具备相应的使用功能,无法再供原告使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煤气罐、沙发及茶几的存在,故原告要求使用煤气罐、沙发及茶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床、被子属于生活必需品,原告无需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作为原告父亲有义务保障原告的基本生活需求,故原告要求使用床及被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甲使用位于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遵贵屯村515号院内的院子、厕所及过道;
二、被告周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周甲提供床一张、被子两条;
三、驳回原告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军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梁丽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