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723号 原告张家港市瑞发海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花园村。 法定代表人郭瑞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学亮,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飞(户籍名韩俊飞),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 被告王书文(户籍名王风堂),男,1951年12月25日出生。 原告张家港市瑞发海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发海威机械制造公司)诉被告韩飞、王书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发海威机械制造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学亮、被告韩飞、被告王书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发海威机械制造公司诉称,2009年4月,被告韩飞通过被告王书文与原告联系,称被告韩飞因业务需要急需购买原告所生产的弯管机一台,经原告与被告韩飞充分、平等协商后,双方于同年4月30日签订了产品订购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韩飞以总价75000元购买原告型号为HWD-38NC的弯管机一台,由被告韩飞先支付原告定金10000元,货到调试后,被告韩飞支付货款总额的60%,剩余货款在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还详细约定了其他合同事项及违约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韩飞却在仅支付原告20000元货款后(含被告韩飞已支付的10000元定金)就不再履行付款义务。近年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但却均遭到二被告的无理推脱搪塞。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瑞发海威机械制造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韩飞、王书文共同支付原告货款55000元及违约金11000元,共计66000元。 被告韩飞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卖给我的机器质量不合格,不符合合同的约定。 被告王书文辩称,我只是原告与被告韩飞之间的中间介绍人,本案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经被告王书文介绍,原告与被告韩飞签订了产品订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韩飞以75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生产的型号为HWD-38NC的弯管机一台,原告已预收定金10000元,货到调试后,被告韩飞支付货款总额的60%,余款于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2009年5月份,原告将该弯管机运送到了被告韩飞处,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韩飞支付了原告货款10000元,余款55000元至今未予支付。后因该弯管机上的软件出现故障,被告韩飞通过被告王书文将其送到了原告处进行维修,现该软件仍在原告处。 以上事实,有原告瑞发海威机械制造公司提交的产品订购合同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韩飞交付了货物,故被告韩飞应按约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扣除被告韩飞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货款(其中含已支付的定金10000元)后,被告韩飞应当再支付原告货款55000元。被告王书文仅是原告与被告韩飞之间买卖关系的介绍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韩飞应于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所有货款,但被告韩飞现仅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故被告韩飞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支付原告违约金,考虑到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明显怠于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可酌情减少违约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4950元(55000元×3‰×30天)。对于该弯管机上的软件,被告韩飞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韩飞辩称,原告所出售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韩飞在接收该货物后的法定期限内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该货物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港市瑞发海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5000元及违约金4950元,共计人民币59950元; 二、驳回原告张家港市瑞发海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韩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军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梁丽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