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高民初字第146号 原告周甲,女,200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丙,男,201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周甲弟弟。 二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袁甲,女,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二原告母亲。 被告周乙,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宁,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甲、周丙诉被告周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周丙共同法定代理人袁甲、被告周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甲、周丙共同诉称,2000年1月25日,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袁甲与被告登记结婚,于2002年2月10日生育女儿即原告周甲。2011年1月27日,袁甲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载明“女方即袁甲怀孕8个月,孩子出生后不归男方即被告抚养,不能相认,女儿周甲归女方抚养,平时不准打扰”。袁甲与被告协议离婚后于2011年3月11日生育儿子即原告周丙,现两个孩子均随袁甲生活。因2011年1月27日离婚协议未对子女抚养费支付和共同财产分割作出约定,故袁甲于2011年提起了诉讼。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公开审理了此案,并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文民高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每人每月抚养费300元,并腾出居住房屋3间。被告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法律文书已生效。原告周丙出生后因体弱多病,经常吃药、打针,住院看病,袁甲为此已支付巨额医疗费用,造成经济十分困难。现原告周甲、周丙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乙支付二原告每人每月抚养费600元,支付原告周丙医疗费、教育费共计9215.59元的50%即4608元。 被告周乙辩称,被告系农民,根据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这一数据,原告每人消费性支出应为每月468.98元,因二原告的父母都有抚养义务,故被告应支付每人每月抚养费234.49元,故原告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袁甲与被告于200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2月10日生育女儿即原告周甲。2011年1月27日,袁甲与被告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现女方即袁甲怀孕8个月,孩子出生后不归男方即被告抚养,不能相认。长女周甲归女方抚养,男方不准打扰”。2011年3月11日,袁甲生育儿子即原告周丙。在袁甲与被告离婚后,二原告均随其母亲袁甲生活。2011年4月25日,袁甲及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周甲每月抚养费400元,支付原告周丙每月抚养费6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文民高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每月10日前支付二原告抚养费各300元至18周岁止,并于10日内将位于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遵贵屯村内的3间房屋腾清交于袁甲及二原告居住。被告因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了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安检民抗(2012)5号民事抗诉书,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安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1)文民高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经重审后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文高民初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每月20日前支付二原告抚养费各300元至18周岁止,并于30日内将位于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遵贵屯村515号院内的西屋偏房3间腾清交于袁甲及二原告居住。2012年11月5日,袁甲及二原告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安中少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周甲已上初中,原告周丙已上幼儿园,所需费用较大。 另查明,原告周丙因病已累计支出医疗费3021.09元,因上幼儿园已支出学费1940元,共计4961.09元。该费用均系由其母亲袁甲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周甲、周丙提交的户口簿、安阳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安阳一五一医院门诊病历手册、学费收到条、被告周乙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虽已作出了判决,但随着二原告的不断成长,其生活成本在不断增加,故二原告为满足自己的生活需求,有权要求增加抚养费用。考虑到二原告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由被告增加支付二原告每人每月抚养费150元为宜。因抚养费已包含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原告周丙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教育费共计9215.59元的50%即4608元的主张,属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从2015年始每月20日前增加支付原告周甲、周丙每人每月抚养费150元即被告周乙从2015年起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周甲、周丙每人每月抚养费450元至原告周甲、周丙满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周甲、周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军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梁丽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