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三初字第265号 原告何瑞英,女,1988年2月8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昆明五华区金碧路广业大厦16-18楼。 法定代表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燕斌,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 原告何瑞英诉被告刘燕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瑞英与被告刘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瑞英诉称,2014年3月13日9时许,被告刘燕斌驾驶云ARF215汽车沿长江大道由东向北行驶时与原告何瑞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何瑞英一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入住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五天,造成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285.98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246.66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施救费160元、衣服损失940元、交通费353.5元、复印费32元、车损费32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2088.14元。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燕斌负全部责任。云ARF215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088.1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燕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异议,认为该车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垫付1539.62元医疗费,另给付原告100元现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9时许,被告刘燕斌驾驶云ARF215汽车沿长江大道由东向北行驶时与原告何瑞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何瑞英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燕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外伤,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天,于2014年3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285.9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燕斌垫付1539.62元,该款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当中。原告支付因该事故产生的拖车费130元、停车费30元。 另查明,原告何瑞英在安阳义乌商贸城博腾家居任店长,其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黄文波护理,黄文波系安阳市专兴鸿发钢材公司员工,其在原告受伤前单天工资113元。原告何瑞英事故发生时驾驶的电动车经修理损失为320元。云ARF215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门诊和医疗费票据及其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拖车和停车发票和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及其发票、预交费收费单、医疗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主张的合法部分,应予得到赔偿。被告刘燕斌系实际车主且系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系云ARF215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瑞英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28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施救费130元、停车费3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营养费,依据相关规定,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为100元(20元/天×5天);误工费,依据原告工资证明,酌定计算10天为1000元;护理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明,计算住院期间为565元;车损320元,有修理费用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衣物损失,所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何瑞英各项损失共计7680元。原告何瑞英的损失不超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何瑞英。被告刘燕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该款包含被告刘燕斌先行垫付的1539.62元,执行时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刘燕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瑞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人民币7680元(该款包含被告刘燕斌先行垫付的1539.62元,执行时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刘燕斌); 二、驳回原告何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2元,由被告刘燕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杜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