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三初字第413号 原告冯中朝,男,1954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五永,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 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龙山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建周,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 原告冯中朝诉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中朝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冯五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旗渠集团委托代理人郝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中朝诉称,2011年11月18日,原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6月17日变更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红旗渠集团)承接了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林州富锦高端装备制造业孵化园办公楼”建设工程项目后,成立了“红旗渠集团重机项目部”,交由工程项目负责人王燕飞具体组织施工。2012年3月13日,王燕飞找到原告要求租用原告的建筑施工物资。经充分协商后,王燕飞代表被告(承租方)与原告签订了《汇源租赁站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印章后交由王燕飞签字并加盖了“红旗渠集团重机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承租方陆续从原告处提取了工地施工所需的物资(具体种类、规格、数量,详见由工地收货人签字的出库单)。原告认真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保证了被告方的施工要求,但被告却拒不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按月结算一次”的内容履行。自2012年3月13日起到同年8月20日前,已产生租金151381.33元。同年8月20日,双方经协商租费调价,之后至2014年6月30日又产生租金230606.26元,加维修费2338.50元,前后共产生租金384326.09元,扣除已收租金及押金266670元(包括原告2013年6月向被告邮寄《敦促结账通知书》之后工地于同年7月20日给付租金10万元),尚欠原告租金117656.09元未结清。而且工地尚有原告扣件9641套(日租金57.84元)未归还。自2013年7月以来,原告曾多次催促承租方尽快结清租金并还清租赁物资,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17656.09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利息。2、判令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租赁物资9641套,并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即日租金57.84元)支付原告租金。3、判令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租金117656.09元的违约金(时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结清欠款时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被告红旗渠集团答辩称,原告诉被告主体不对,应驳回对被告的起诉。被告未和原告签订合同,亦未委托王燕飞签订合同,合同上加盖的是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重机项目部的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该印章是王燕飞私自刻制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实际上该合同是王燕飞与原告签订的,与被告无关,责任应由王燕飞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原告经营的安阳高新区汇源建筑物资租赁站作为出租人与被告作为承租人签订《汇源租赁站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承租人已合法取得重机办公楼建筑施工项目,施工地址位于河顺镇申村。第三条:租金结算办法按月结算一次。第五条:租金按物资租用的实际天数计算,以双方签字的出入库单时间为准。租金收取以出租方收款收据为准。第十一条:承租物资全部交齐,承租方应主动及时结清租金,否则按下列情况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利息及违约金,1、三个月内向出租方结清租金但能主动核对确认租金数额写出欠款条的,承租方要向出租方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以欠条之日起计算);2、无欠条的,由出租方按双方签字的出、入库单和合同约定的价格标准计算出欠交租金金额,从最后一次入库单日起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欠交租金利息,并按租金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3、因向承租方追讨所欠租赁物和债务产生的车船费、工资等相关费用以及诉讼费均由承租方负担。第十四条: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可有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解决。第十五条:本合同一式两份,各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各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附:物资租赁单价维修费用标准和丢失赔偿标准如下:一、每日收取租赁物资价格:钢管每米壹分肆厘、卡扣每套陆厘、顶丝每套3分;二、丢失、损坏赔偿标准:1.组合钢模板:丢失一块钢模板按㎡赔偿180元,丢失一块钢模板挡板赔偿2元。模板各部位焊口开裂收取1元、开帮每处收取5元、模板板面钻眼每个收取10元恢复费。不除灰、不上油每㎡收取1元加工费。2、钢管:送回的钢管按规格每少10厘米以上的,可以不收货、也可以协商解决。出租方签字法定代表人签字:冯中朝,经办人签字:张海军,地址文昌大道东段,加盖安阳高新区汇源建筑物资租赁站章;承租方经办人签字:王燕飞,电话13460934588,18837235372,指定取货人王保林,加盖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重机项目部印章;签约日期:2012年3月13日;签约地点:租赁站。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从原告处租赁建筑物资,经原告核算,截止至2013年7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物资共产生租金384326.09元,扣除已收租金及押金266670元尚欠原告租金117656.09元未结清。诉讼中,被告工地尚有原告的9641套扣件归还。被告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资为2013年7月20日。原告曾于2013年6月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敦促结账通知书一份。 另查明,2011年11月18日,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王燕飞与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林州富锦高端装备制造业孵化园办公楼。2013年6月17日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租金结算单、敦促结账通知书租赁价格调价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辩称王燕飞私自刻制其单位部门印章与原告签订《汇源租赁站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不予承担该合同项下的给付租金义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行使追究王燕飞私自刻制其单位部门印章给其带来法律责任的权利且对其公司承建林州富锦高端装备制造业孵化园办公楼的事实未予否认。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承担王燕飞以被告部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汇源租赁站建筑物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17656.09元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及违约金部分,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约定计算且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按租金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归还9641套扣件,诉讼中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归还9495套,还有146套未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中朝租金人民币117656.09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冯中朝利息; 二、限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中朝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人民币117656.09元欠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 三、限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中朝扣件146套,并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 四、驳回原告冯中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3元,由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袁志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