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三初字第209号 原告刘国政,男,1973年5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彬,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 被告郭霞,女,1964年11月8日出生。 原告刘国政诉被告彭彬、郭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政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平生,被告彭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政诉称,原、被告是亲戚关系,2012年5月26日被告到原告处,称自己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最多三个月就还,原告又向别人借款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直到2013年9月30日原告要款,被告才为原告出具欠条,答应到年底一定还款,2014年原告找被告要款,被告都是以没有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彭彬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起诉主体错误,原告是借给工地的钱,并没有借给被告彭彬;2012年2月5日原告去被告家找活干,后原告去被告工地上干活,该工地是被告和刘航、李国军合伙,以工程队的名义承包;当时工地上资金紧张,原告联系合伙人拿出了10万元,但直接给了施工队;原告起诉被告彭彬没有事实依据,当时打条时,原告说被告打欠条,原告把帐拿走要钱。 被告郭霞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彬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国政现金拾万元整,彭彬,2013.9.30。”被告彭彬、郭霞系夫妻关系。 另查明,原告受被告彭彬雇佣,在被告彭彬工地干活,被告彭彬提交的借条、收据和证人张连和、贾永晨出庭证言以证明原告的该笔借款100000元是借给工地的,并不是借给被告彭彬个人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国政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借条、收据、被告申请的证人张连和、贾永晨出庭证言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彭彬于2013年9月30日的欠条证明了原告和被告彭彬之间借款法律关系的存在,且被告彭彬对该欠条当庭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但称钱用于在河北峰峰的二矿棚户区改造工地,工地是其与刘航、李国军合伙,以个人工程队的名义包的工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彭彬提交原告在工地以项目部借工程材料和现金白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彭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其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应从到本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郭霞应对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郭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彬、郭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国政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彭彬、郭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祝 昉 人民陪审员 王静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魏 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