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三初字第365号 原告安阳市广汇优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华祥路豫北金属材料市场37号。 法定代表人秦军林,职务:董事长。 被告安阳莱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长江大道301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青,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忠锋、刘卫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告原安阳市广汇优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与被告安阳莱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汇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军林、被告莱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忠锋、刘卫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汇公司诉称,原告广汇公司长期向被告莱工公司供应圆钢,但被告莱工公司未及时与原告结清货款,截止2013年9月10日,被告仍欠原告135940.46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被告部分货款,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原告100082.51元未支付,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0082.51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莱工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没有异议,但被告公司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双方未约定迟延付款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汇公司长期为被告莱工公司供应圆钢,经双方对账,至2013年9月10日,被告莱工公司欠原告广汇公司货款135940.46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莱工公司支付了原告广汇公司一部分货款。截止原告广汇公司起诉,被告莱工公司尚仍欠原告100082.51元未支付,庭审中,被告莱工公司认可原告起诉的货款属实,但不认可原告的迟延履行利息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广汇公司提供的对账函、票据、收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持被告确认的对账函主张被告偿还货款100082.5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该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莱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原告安阳市广汇优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0082.51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即立案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广汇优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300元,由被告安阳莱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袁志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