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三初字第140号 原告吕树文,男,1951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黎生,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书印,男,1951年5月26日出生。 原告吕树文诉被告张书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树文委托代理人蒋黎生,被告张书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树文诉称,2009年11月,被告以欠工程款为由从开发区长明科技园工地以试车为借口将原告的晋ADY352号别克君威轿车开走,期间多次协调还车未果。为此,2012年8月20日原告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后因原告没有及时缴纳车损部分的诉讼费未审理该项请求,仅对返还车辆作出判决,同时令原告对车损部分另案起诉。上述判决作出后,被告仍不能自觉履行,经法院强制执行,才于2014年2月26日将车辆开到法院。从被告开走原告车辆,至今历时四年多,使原告无法使用该车辆,其被告使用该车造成大幅贬值,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扣车期间给原告造成不能使用车辆的损失、车辆贬值损失125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书印辩称,1、对鉴定结论有异议;2、被告开走车辆时车价不清楚、具体多少公里不清楚,有无出过事故也不清楚;3、2009年11月至今,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不存在自然损害;4、原告车在被告处没有出过事故。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2)文民一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书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并返回原告吕树文晋ADY352号轿车。”并查明2009年11月被告张书印将原告吕树文所有的晋ADY352号轿车开走。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申请对晋ADY352号别克君威轿车2009年11月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的贬值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方兴评报字(2014)第0601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委托评估资产在2009年11月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的贬值损失为人民币1254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报告的出具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评估价格无依据,125400元系凭空捏造。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4日作出关于吕树文与张书印一案评估报告异议的说明,被告逾期未提交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书面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吕树文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评估报告书,被告张书印提交的异议书,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立案受理的原告诉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已向被告主张赔偿其使用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由于原告未按时缴纳增加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该案不予审理,并告知原告可另案处理。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主张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费,不超过诉讼时效。生效判决书已确认被告从2009年11月将原告所有的晋ADY352号轿车开走,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方兴评报字(2014)第0601号评估报告是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作出,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和鉴定人员均有相应的资质,勘验现场时,本院依法已向被告送达通知书,被告不到现场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该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逾期未提交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书面申请,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参照方兴评报字(2014)第0601号评估报告,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赔偿扣车期间给原告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125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书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树文车辆贬值损失12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8元,由被告张书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祝 昉 人民陪审员 王静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魏 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