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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素兰诉被告孙好郁、黄新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三初字第134号 原告孙素兰,女,1953年4月27日生。 被告孙好郁,男,1964年12月12日生。 被告黄新玲,女,1964年1月17日生。 原告孙素兰诉被告孙好郁、黄新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三初字第134号
原告孙素兰,女,1953年4月27日生。
被告孙好郁,男,1964年12月12日生。
被告黄新玲,女,1964年1月17日生。
原告孙素兰诉被告孙好郁、黄新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好郁、黄新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素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安阳市万达粮油市场内经营神州副食批发部。2011年10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孙素兰借款10万元,并承诺月底付息,打有借据,该笔借款,被告口头以住房作为抵押。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不予偿还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
被告孙好郁、黄新玲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孙好郁、黄新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好郁系安阳市北关区神州副食批发部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2011年10月1日,被告孙好郁、黄新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孙素兰现金陆万元整,6万元,月底付息,并盖有被告孙好郁和其经营的北关区神州副食批发部财务专业的印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孙素兰提供的借条、营业执照、户籍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好郁、黄新玲向原告孙素花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至今未予偿还,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请求,双方有约定,其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孙好郁、黄新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好郁、黄新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素花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孙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孙好郁、黄新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建民
审判员  薛 蓉
审判员  祝 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志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