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399号 原告李景元,男,1955年1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庆军,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玉林,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 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光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生同山,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连庆,男,1967年7月28日。 原告李景元诉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国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元委托代理人袁庆军、李玉林、被告国基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连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景元诉称,2011年6月26日,被告在安阳的项目部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租赁设备合同,合同约定了使用租赁设备的时间、付款方式及乙方每月5日前必须给甲方清算上月租赁费,如有拖欠,应按领取时间约定价格增加一倍租赁费计算,另按拖欠欠款数额累计加收20%利息违约事项等。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设备,被告仅支付部分租赁费,合同到期后,被告仍欠原告63598.5元租赁费,及钢管468.2米、顶丝140套共价值8983元租赁物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款63589.5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返还价值8983元的租赁物或赔偿同等价值价款并按约定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租赁费。 被告国基公司辩称,被告把工程包给了王路生、李士功,设备全部是他们两个使用的,是王路生和李士功找原告租赁的钢管,被告已经把钱给了王路生,被告需要跟王路生把帐算清,如果还欠原告钱,被告愿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景元系文峰区相东租赁站业主。2011年6月26日,原告经营的相东租赁站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租赁设备合同一份,约定:一、使用时间2011年6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乙方因多种原因停工,逾期送回,仍按租赁形式收取租金;二、乙方租赁的钢管、扣件、顶丝、建筑等设备一律按规定价预交押金,签订合同之日起交押金5万元,从签合同之日算起第二个月再交5万元押金;三、租赁费计算,租赁物给付,租赁物返还等,均按甲方办理领收单据为准,甲乙双方各执一联,乙方每月5日前必须给甲方清算上月租赁费,如有拖欠,应按领取时约定价格增加一倍租赁费计算,另再按欠款数额累计加收20%利息。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或停止使用,损失由乙方自负。麦收、秋收不报停,春节报停1个月;四、乙方租赁的设备一律从领取之日计算,交回时必须经甲方验收,确保完好无损。运杂费由乙方承担。钢管误差五公分。如有丢失或损坏,乙方按照规定价格赔款。在乙方未支付丢失物赔款之前,丢失物仍按租赁形式收取租金。租赁协议价:钢管0.016元/日米、扣件0.008元/日套、顶丝0.04元/日套(均不含税价)。被告工作人员赵波在原告提供的承租单位为李士功结算日期为2013-04-01至2013-04-30的相东租赁站计算清单签署核对无误并签名确认2013.4.30欠61988.26元。2013年5月至8月31日又欠1610.24元,总计63598.5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仍欠钢管468.2米、顶丝140套共价值8983元租赁物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6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欠钢管468.2米、顶丝140套共价值8983元租赁物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租赁款63589.5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返还价值8983元的租赁物或赔偿同等价值价款并按约定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实为合同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违反相关规定,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景元租金63589.5元,并依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 二、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景元价值8983元的租赁物或赔偿等值价款并按约定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租赁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杜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