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三初字第422号 原告王小龙,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立峰,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强,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小龙诉被告李国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龙委托代理人李立峰,被告李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龙诉称,2012年6月6日原告按揭购买了河南兴安投资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大街与黄河大道交汇处东南角金都瑞园小区7号楼1单元24层2402号房屋一套。2014年春节前被告以原告父亲欠其款为由侵占了原告房屋,经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搬出侵占原告的房屋无果,2014年7月28日原告打了110报警,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接警处理,告知原告到法院起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排除妨害,搬离房屋不再占用,归还原告位于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大街与黄河大道交汇处东南角金都瑞园小区7号楼1单元24层2402号房屋一套,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并从2014年7月28日起交清被告所使用的水电气费;2、要求被告支付非法侵占原告房屋期间的损失每日50元(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国强辩称,1.本案非权利排除妨害,而是占有排除妨害;2.在本案纠纷发生前该房屋的直接占有人为王金山及其家人,被告李国强从直接占有人王金山手中合法取得,原告王小龙与王金山为父子关系,被告李国强是在取得其原告王小龙及其家人的同意;3.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原告王小龙既非权利人又非直接占有人,原告无权起诉,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原告与河南兴安投资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河南兴安投资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大街与黄河大道交叉口东南角金都瑞园小区7号楼1单元2402号房屋一套,并在安阳市房产局进行预售登记。2014年7月28日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接处警登记表,报警内容为:原告报警称,自己从澳大利亚回国后,到开发区金都瑞园7号楼1单元24层2402号房屋时,发现房门打不开,经询问物业知道被告李国强在此居住;被告李国强称两年前其与原告父亲因40万元欠款,原告父亲王金山自愿将该房屋交给被告保管,直至还清欠款。 另查明,王金山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借条两份,分别借被告现金327133元和68000元;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证明,载明:“因债务纠纷,此房(金都瑞园7号楼1单元2402房)归李国强保管所有,债务还清后,解除证明。汽车豫EXF919一并归李国强保管。”王金山系原告王小龙父亲。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小龙提交的查档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接处警登记表,被告李国强提交的证明、借条、申请的证人王海军出庭证言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购买了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大街与黄河大道交汇处东南角金都瑞园小区7号楼1单元24层2402号房屋一套,并办理了预售登记,证明原告为诉争房屋的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辩称原告父亲欠其钱,原告同意其占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排除妨碍,搬离并归还原告位于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大街与黄河大道交汇处东南角金都瑞园小区7号楼1单元24层2402号房屋。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强自判决生效之日排除妨害,搬离并归还原告王小龙位于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大街与黄河大道交汇处东南角金都瑞园小区7号楼1单元24层2402号房屋; 二、驳回原告王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祝 昉 人民陪审员 王静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田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