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三初字第154号 原告赵治忠,男,1960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风喜,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李学敏,男,1958年12月19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邺城大道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瑞超,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霞,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吕红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成刚,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治忠诉被告李学敏、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希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治忠委托代理人刘风喜,被告李学敏、希旺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治忠诉称,2013年11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学敏驾驶豫E988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Q336挂重型普通半挂与由南向北行驶至彰德路张七里店社区路口与原告赵治忠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伤一人,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5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学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治忠无责任。该车为被告希旺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住入安阳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第一足趾远节撕脱骨折,头面鼻部外伤,鼻由隔偏曲,右膝关节僵直,住院25天,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683.01元、营养费500元(25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误工费13060元(3265元/月×4个月)、护理费18299.8元(29041元/天÷365天×(90天+25天×2人)]、残疾赔偿金16950.68(8475.34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拖车费250元、电动车车损3260元、购拐杖费65元、交通费250元、后续取骨折内固定物手术费4000元、鉴定费1700元,以上共计86768.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学敏、希旺公司共同辩称:1、事故车辆系被告希旺公司所有,被告李学敏是驾驶员,被告李学敏不承担责任;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本事故发生初期,被告希旺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5600元,判决时应予以扣除,支付给被告希旺公司;4、本案是因第三者损害引起的诉讼,依据保险法规定,相关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付,但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过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15时30分许,在安阳市彰德路张七里店社区路口,被告李学敏驾驶豫E988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Q33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伤一人、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5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学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E988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Q33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为被告希旺公司,被告李学敏系被告希旺公司雇佣的司机,豫E988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豫EQ33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骨折;2、左足第一远节趾骨撕脱骨折;3、头面鼻部外伤;4、鼻中隔偏曲;5、右膝关节僵直。原告为此支出住院费21093.01元,门诊费1590元,在安阳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拐杖,支出65元。其中被告希旺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5600元。2013年12月18日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手术治疗,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生活无法自理,需要2人护理。”该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为此支出施救费250元,经原告申请,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安华损字(2013)第0171号交通事故损失估价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安枪龙电动三轮车的车辆修复费用为人民币326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26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治忠,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伤残。并后附关于赵治忠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参照安阳市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在手术顺利,无任何并发症发生的情况下,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手术费用及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4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1440元。原告在河南科瑞电气有限公司工作,系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治忠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工资表、误工证明、施救费票据、车辆评估结论书、购拐杖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李学敏、希旺公司提交的收到条,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学敏驾驶豫E988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Q33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时相撞,造成伤一人、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学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驾驶豫E988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Q33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为被告希旺公司,被告李学敏系被告希旺公司雇佣的司机,故被告希旺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豫E988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EQ33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先行予以赔偿。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和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2268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060元、护理费18299.80元,证据不足,结合原告伤情、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和原告工作性质,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33936元/年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为宜,即10599.19元(33936元/年÷365天×(24天+90天)],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2人护理住院期间和出院后3个月,即18140.68元(29041元/年÷365天×(24天+90天)×2人];参照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6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检查费14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估价结论书,该评估机构和人员均有相应资质,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且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260元、评估费2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50元、交通费250元、购拐杖费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84098.56元(含被告希旺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600元)。其中鉴定检查费1440元、评估费260元属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希旺公司负担,剩余其他费用共计82398.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治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购拐杖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共计82398.56元(含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原告赵治忠医疗费5600元,该费用执行时予以扣除,支付给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治忠鉴定检查费、评估费共计17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治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9元,由原告赵治忠负担61元,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祝 昉 人民陪审员 王静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魏 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