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宝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张培敏,女,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强,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内黄八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二帝大道南段路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俞海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巧丽、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振兴路98号。 法定代表人申秀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巧丽、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培敏诉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内黄八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集团内黄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安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内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敏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中国人保内黄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荣巧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里集团内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培敏诉称:2013年1月31日8时05分,尹志峰驾驶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内黄八分公司所有的豫EY266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乘坐的常芳芳驾驶的豫ESS305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颈椎多发骨折、额面部皮肤撕托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尹志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EY266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和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现各方因原告继续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没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继续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8790.3元,交通费3882元,住宿费2010元,三项共计14682.3元,第二、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承保的豫ECW206号轿车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万里集团内黄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两人受伤,需给伤者预留必要的份额。在第一次判决中,医疗费已用完,超过部分,被告中国人保不赔偿。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的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 被告中国人保内黄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内黄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两人受伤,需给伤者预留必要的份额。中国人保内黄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驾驶人员无资格,中国人保内黄公司在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被告中国人保内黄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的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8时05分,在安阳市中华路崇召村南段,尹志锋驾驶豫EY266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常芳芳驾驶的豫ESS305号轿车载张培敏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后豫ESS305号轿车又与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秀娟驾驶的豫ECW206号轿车相撞,与韩长远驾驶因交通事故停在路面的豫E83060号厢式货车相撞(韩长远放弃赔偿权利),造成常芳芳、张培敏受伤,车损三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志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娟、常芳芳、张培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文宝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偿948.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赔偿11000元,被告中国人保内黄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偿9483.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赔偿110000元。判决后,原告张培敏在中国医学科学院、空军总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医疗费共计8790.3元,原告提交通票据、住宿票据,请求交通费3882元、住宿费2010元。 另查明:豫EY2668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万里集团内黄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内黄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豫ECW206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手册、医疗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本院(2013)文宝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志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培敏无责任,该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勘查现场、询问当事人并运用专业技能知识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8790.3元,由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请求交通费3882元,由交通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请求住宿费2010元,由住宿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以上共计14682.3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承担51.7元赔偿责任,其余14630.6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内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里集团内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培敏人民币51.7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培敏人民币14630.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元,由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内黄八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胡燕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