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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方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平遥县谐磊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宝民初字187号 原告安阳市方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开发区安汤路六孔桥南3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文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该公司职工。 被告平遥县谐磊建材贸易有限公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宝民初字187号
原告安阳市方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开发区安汤路六孔桥南3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文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该公司职工。
被告平遥县谐磊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东郭村。
法定代表人刘玉萍,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阳市方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市方正公司)诉被告平遥县谐磊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方正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遥县谐磊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市方正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于2013年5月1日签订了钢板仓安装合同,平遥县谐磊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安阳市方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安装规格8m×H8m钢板仓壹座,合同总造价人民币18.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约,该工程于2013年6月5日完工并顺利通过验收。工程竣工后,被告累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6.28万元,拖欠工程款2.22元,经原告多次派人前去催讨,被告无理由拒不付款。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请及时秉公处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程款2.22万元,并按双方协议约定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判令被告支付原催讨欠款的交通费、住宿费、人工费等费用;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被告平遥县谐磊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螺旋式钢板仓安装合同》一份,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内容为“1、甲方委托乙方制作安装螺旋式钢板仓壹座(规格为8m×H8m×壹座);工程总造价为:壹拾捌万伍仟(小写185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或转入乙方指定账户。2、合同生效后,甲方应贰日内支付乙方工程预付款壹拾万元。乙方既按照合同要求开始制作工程配套的钢结构附件。3、乙方设备或主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后,甲方应在贰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陆万元。全部工程完工后贰日内应组织验收(超过贰日甲方不验收,该工程既视为合格)。4、违约责任:(1)如甲方迟延付款,每拖延一日应支付乙方违约金:伍佰元;(2)如乙方未按合同要求完工(不包括意志以外原因造成停工),每迟延一日应支付甲方违约金:伍佰元。(3)在施工期间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工,并由甲方承担停工损失。(4)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应按合同总价20%支付对方违约金。5、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6、其它未尽事宜:(1)剩余工程款贰万伍仟元,乙方施工完毕之日起满30天,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乙方负责为甲方制作安装进料管道,108×4×23米。乙方材料进场负责查验,钢材采用国林,负差在国家允许负差之内。”另双方还签订了《施工安排和双方权利义务》,注明本附件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提交质量标准及验收单上载明2013年6月5日工程完工并验收,被告平遥县谐磊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各项指标均合格。原告当庭明确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每迟延一日支付500元的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验收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85000元,原告陈述被告已经支付了162800元,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222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按照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违约金以不超过欠款本金为宜,即22000元。原告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平遥县谐磊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方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2200元及违约金22200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方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保全费470元,共计820元,由被告平遥县谐磊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震
审 判 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焦长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胡燕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