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宝民初字第72号 原告马某某,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孩马某甲,于2010年10月15日补办了结婚证。因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生气。被告于2010年开始上网聊天,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多次去被告娘家问询,其娘家人也不知情,被告至今无音讯。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7日未登记结婚,生一非婚生女孩马某甲。2010年10月15日补办登记结婚。2014年5月29日本院调查被告王某某父亲王某乙和母亲张某某,其父母称不知道被告在什么地方,不能联系到被告,被告离家快三年了,期间没有与父母联系过,对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称找不到女儿,同意双方离婚,如需要同意抚养马某甲,并认为原告借4000元应予返还。2014年6月18日宝莲寺镇马官屯村委会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6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本院调查笔录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感情系维系婚姻的基础。被告离家出走三年多,经本院调查被告父母亦无法联系到被告,本院认为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非婚生女孩马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抚养费自理,本院不加干涉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非婚生女马某甲由原告马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震 审 判 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焦长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燕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