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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红霞与刘军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963号 原告鲍红霞,女,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军龙,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戚振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欢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963号
原告鲍红霞,女,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军龙,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戚振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欢欢,该公司员工。
原告鲍红霞诉被告刘军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红霞,被告刘军龙,被告平安财保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欢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红霞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骑电动车在安阳市文峰北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在安阳市口腔医院门口附近被被告驾驶的豫EL8803轿车撞倒,经安阳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军龙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左小腿脱套伤,住院治疗;左手肌肉裂伤,缝合4针。至起诉时原告伤情尚没有完全痊愈。肇事车辆是由被告刘军龙驾驶,在平安财保安阳公司投保。请求判令被告刘军龙赔偿原告医疗费2099.53元,误工费10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49.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被告平安财保安阳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军龙辩称,原告不是被告撞的,实际上是被告开车门时,原告撞被告车上,诉讼费被告也不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安阳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过高要求不应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在文峰北街口腔医院门口处,被告刘军龙驾驶豫EL8803轿车沿文峰北路由东向西临时停车上下人员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军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左小腿皮肤脱套伤,于4月28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活血化瘀;2、注意病情变化随时复诊。原告本次住院提交门诊花费票据20元、住院票据2079.53元;被告刘军龙提交原告门诊花费票据575.16元证明先行支付费用,原告无异议,称不在本次诉讼请求中。
另查明,原告提交安阳市文峰区大千少儿书画学校证明,证明原告为该校员工,职务为分校校长,月工资3500元,4月18日因受伤未到校工作,当月实际发放工资1177元,5、6月实际发放工资0元,7月1日至20日未到校工作实际发放工资902元。提交安阳市鑫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白光为该公司员工,职务部门经理,月工资4500元,2014年4月8日至4月28日未到公司上班。
再查明,豫EL8803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误工和护理证明,被告提交门诊票据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称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军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询问及运用专业知识技能等基础上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医疗费用2099.53元,被告没有证据否认真实、合法和关联性,应予支持,被告刘军龙先行支付575.16元,没有在原告本次诉讼请求中,可由被告平安财保安阳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刘军龙;请求误工费,参照教育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39843元/年计算1个月,即3320.25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在岗平均工资标准37958元/年计算10天,即1039.95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959.73元(其中不包含被告刘军龙先行支付575.16元,可由被告平安财保安阳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刘军龙),未超交强险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鲍红霞人民币6959.73元;
二、驳回原告鲍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由原告负担101元,被告刘军龙负担84元。(被告刘军龙先行支付575.16元,可由被告平安财保安阳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刘军龙491.16元和原告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震
审 判 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东 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燕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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