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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付刚与王立志、李春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宝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黄付刚,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建军,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立志,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春生,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宝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黄付刚,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建军,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立志,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春生,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275号。
负责人杨玉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京宝,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黄付刚诉被告王立志、李春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邢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黄付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本院司法技术科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终结对外委托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付刚及委托代理人贾建军,被告王立志,被告李春生,被告阳光财险邢台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京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付刚诉称:2014年4月7日7时许,被告王立志驾驶冀ED33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中,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4月14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立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肋骨骨折2、脑震荡3、面部皮裂伤4、头皮下血肿5、多处软组织损伤。4月26日原告出院,住院20天,共支付医疗费15294.8元,出院医嘱为休息2个月。原告受伤期间由多人护理。被告李春生是冀ED3396号货车的所有人,其在被告阳光财险邢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立志、李春生承担责任。综上,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94.8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726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施救费130元、停车费30元、车损1300元,共计36014.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7500元,还应赔偿28514.8元;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立志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王立志是被告李春生的司机。
被告李春生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有被告李春生先行支付的7500元。另外被告李春生给原告黄付刚支付了2470元的门诊费,被告李春生自行向被告阳光财险邢台公司理赔。
被告阳光财险邢台公司辩称:冀ED3396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邢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被告阳光财险邢台公司对原告黄付刚的合理损失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阳光财险邢台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7时许,在107国道565公里加374米处,被告王立志驾驶冀ED33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中与原告黄付刚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伤一人、车损二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立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付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付刚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20天,诊断为:1、肋骨骨折;2、脑震荡;3、面部皮裂伤;4、头皮下血肿;5、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必要时继续治疗;2、如有不适,请及时就医。住院收费15294.8元,原告提交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请求施救费130元、停车费30元。被告李春生先行向原告支付住院费7500元。被告王立志系被告李春生雇佣的司机。本院司法技术科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终结对外委托决定书,由于原告黄付刚申请撤回鉴定,故决定终结本次对外委托程序。
另查明:冀ED33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邢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立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付刚无责任,该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勘查现场、询问当事人并运用专业技能知识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医疗费15294.8元,由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请求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即6030.5元(24457元/年÷365天×90天),应予支持;请求护理费,按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60天,即4773.9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应予支持;请求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应予支持;请求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即1200元(20元/天×60天),应予支持;请求施救费130元,由施救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请求停车费30元,由停车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请求车损,由于事故认定书记载确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本院酌定800元;原告损失共计29359.2元,扣除被告李春生先行向原告支付住院费7500元,被告阳光财险邢台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1859.2元(其中不包括被告李春生先行支付的住院费7500元)。原告其他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李春生辩称向原告支付的2470元的门诊费自行向被告阳光财险邢台公司理赔,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付刚人民币21859.2元(其中不包含被告李春生先行支付的住院费7500元);
二、驳回原告黄付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元,由原告黄付刚负担118元,被告李春生负担395元。
(被告李春生先行支付的住院费7500元,可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直接支付原告黄付刚395元,支付被告李春生7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震
审 判 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焦长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胡燕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