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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付萍与王永庆、张增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653号 原告郭付萍,女,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保木,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永庆,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原宾,安阳市文峰区法律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653号
原告郭付萍,女,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保木,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永庆,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原宾,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增年,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艳丽,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御峰名苑小区南。
负责人郭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志飞,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付萍诉被告王永庆、张增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付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木,被告王永庆委托代理人原宾,被告张增年委托代理人杜艳丽,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志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付萍诉称:2013年10月23日9时许,被告王永庆驾驶豫EL3422号小轿车载张增年在驴市街“CNC”中国网通五000六0号线杆处临时停车,张增年开启车门时,与郭付萍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中相撞,造成郭付萍受伤,车损二辆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30日安阳市交通警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庆、张增年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付萍无责任。另车牌号豫EL3422号轿车于2013年6月27日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有效期到2014年6月27日止。事故发生后郭付萍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腓骨开放性骨折;2、头外伤;3、右肩部、髋部软组织损伤;4、左腓骨短肌腱断裂。住院69天就支付医疗费30000多元,虽被告王永庆已支付5000元医疗费,但仍无法继续支付高额医疗费用。无奈要求出院回家治疗。后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评估,2014年4月30日该所出具鉴定结果,郭付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评估意见,郭付萍后续治疗费用为4831元左右,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需1人护理。郭付萍父亲郭温和母亲师金云现均健在,分别均75周岁高龄并由5个子女共同抚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333.70元,误工费14651元,护理费54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070元,交通费39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误工、护理费9117元,鉴定费1900元,道路抢救费130,被抚养人生活费2964.40元,停车费50元,共计117584.56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永庆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合理赔偿。
被告张增年辩称: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希望合理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辩称:本案缺少商业险被保险人魏法连、应当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如原告不追加,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不承担责任;豫EL3422在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请部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9时许,在驴市街“CNC”中国网通五000六0号线杆处,被告王永庆驾驶豫EL3422号小轿车载张增年临时停车,张增年开启车门时,与郭付萍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中相撞,造成郭付萍受伤,车损二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增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门(急)诊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原告实际住院69天,出院诊断1、左腓骨开放性骨折;2头外伤;3、右肩部、髋部软组织损伤;4、左腓骨短肌腱断裂。出院医嘱1、根据患者情况,仍需继续住院治疗,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劝阻无效后办理;2、积极功能锻炼,防止肌腱粘连,如三月后肌腱粘连仍明显,必要时行肌腱松解手术;3、活血化瘀,接骨续筋治疗;4、加强营养,补充钙剂;5、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钢板(1年后);6、骨折未愈合前,避免患肢负重;7、每半月复查一次;8、不适随诊。医疗费共计30333.71元。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付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163号评估,评估意见:1、被评估人郭付萍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4831元左右;2、被评估人郭付萍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需1人护理。原告提交安阳市专宝捷道路抢险救援服务队专用发票,证明施救费130元。提交票据,证明鉴定费1900元,停车费50元。被告王永庆先行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郭付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郭付萍父亲郭温,1931年5月14日出生,母亲师金云,1936年2月27日出生,二人共有五个子女。
另查明:豫EL3422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及施救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书、证明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医疗费30333.7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否认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应予支持;请求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157天,即9633.52元,应予支持;请求护理费按照服务行业79.6元/天的标准住院期间69天,即5492.4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69天,即690元,应予支持;请求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100天,即2000元,应予支持;请求交通费390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应予支持;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费5000元,应予支持;请求后续治疗费4831元,有评估为证,应予支持;请求后续护理费,按79.6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即2388元,应予支持;请求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请求施救费130元,有施救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请求停车费50元,有停车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2964.4元[(14821.98元/年×5年×10%÷5人)×2人],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10599.08元(其中包含被告王永庆先行支付的5000元),未超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权利主张者,有权利选择起诉的主体,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辩称应追加魏法连参加诉讼,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郭付萍不同意重新鉴定,且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也未能证明存在符合法律规定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付萍损失共计人民币110599.08元;
二、驳回原告郭付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2元,由原告郭付萍负担159元,被告王永庆、张增年负担2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震
审 判 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焦长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胡燕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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