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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顺德与王庆英、孙长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697号 原告马顺德,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宝平、李丹君,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庆英,女,193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长福,男,1961年1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697号
原告马顺德,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宝平、李丹君,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庆英,女,193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长福,男,196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顺德诉被告王庆英、孙长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顺德诉称:2000年11月原告通过房产中介所的杨林书联系买二手房,杨林书介绍了孙玉生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东关办事处三环路原河南二毛纺织厂家属楼1号楼1单元4层东户房改房,联系孙玉生后,原告与杨林书、孙玉生及其儿媳张晓红一起看了房,并达成了买卖意向。孙玉生把房子腾清后,原告与孙玉生及在其儿媳张晓红陪同下于2000年12月3日在杨林书的房产中介所内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孙玉生以70000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东关办事处三环路原河南二毛纺织厂家属楼1号楼1单元4层东户房改房(安房民售字第13993号)卖与原告所有,原告在与孙玉生签订协议后的当时就与中介所的杨林书、孙玉生及其儿媳张晓红一起到中介所斜对面的建行取出70000元现金付清了房款,孙玉生与其儿媳随时将钱存入了当时的银行。孙玉生在收取房款的当时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同时将房屋所有权证、分户计算表、天然气供气证交给原告。原告对房屋进行简修后由原告的长子居住至今。后经多方查找未见到孙玉生,所以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得知孙玉生于2010年去世的消息(查知孙玉生因死亡注销户口日期为2009年12月14日),原告于2014年通过公安机关查找到被告孙长福家,请求其协助办理过户,被告家人说不管此事。请求判令被告王庆英、孙长福协助办理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东关办事处三环路原河南二毛纺织厂家属楼1号楼1单元4层东户79.53平方米房产(安房民售字第13993号)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2000年12月3日原告与孙玉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孙玉生2009年12月14日因死亡注销户籍,庭审时本院限原告15日内提交孙玉生亲属关系证明,逾期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虽向本院提交调取孙玉生其他继承人申请书,申请书中根据社区工作人员说明被告王庆英是孙玉生配偶,孙长福是孙玉生长子,次子孙书迎,还有三子和一女不知道姓名和住址,不能明确孙玉生继承人的情况,根据现有证据显示仅起诉两被告存在遗漏继承人,本次诉讼已超过举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原告有义务向法院提交明确的被告,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存在不明确,原告应明确被告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顺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震
审 判 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东 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胡燕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