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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福军与刘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978号 原告白福军,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江玲,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雷,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叶,女,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978号
原告白福军,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江玲,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雷,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叶,女,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胜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
负责人吕红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刚,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白福军诉被告刘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福军委托代理人谢江玲,被告刘雷委托代理人刘叶,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胜强,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福军诉称:2014年8月7日23时15分许,被告刘雷驾驶豫EFC17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原路与文峰大道交叉路口北侧将原告撞伤。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3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福军无责任。经查被告刘雷驾驶的EFC171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并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请求:1、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9206.20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700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9427.48元;第一被告对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刘雷辩称:被告刘雷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辩称: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数额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23时15分许,在平原路与文峰大道交叉路口北侧,被告刘雷驾驶豫EFC17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中与行人白福军相撞,造成白福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福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白福军在安阳地区医院治疗,实际住院13天,诊断为1、右足第2骨骨折;2、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托外固定;2、每月来院复查,视情况指导进一步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注意休息;4、如有不适,及时随诊。门诊收费1949.5元,住院收费7256.7元,共计9206.2元。
另查明:豫EFC17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福军无责任,该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勘查现场、询问当事人并运用专业技能知识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医疗费9206.20元,由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请求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100天,即6701元(24457元/年÷365天×100天),应予支持;请求护理费,按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45天,即3580.2元(29041元/年÷365天×45天),应予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3天,即390元(30元/天×13天),应予支持;请求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20天,即400元,应予支持;请求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以上共计20677.4元,未超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福军人民币20677.4元;
二、驳回原告白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元,由原告白福军负担161元,被告刘雷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文君
审 判 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东 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胡燕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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