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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宝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赵某某,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宝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赵某某,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4月6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原告给付定金1万元、大价3.8万元、三金1万元、现金1.2万元,共计7万元彩礼。同年8月12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不久,原告将自己8000元存款存到被告的帐户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脾气暴躁,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因脾气暴躁导致流产,因小事吵架拿刀架在原告脖子上,因小事吵架把原告刚买的电视机砸坏,并对长辈打骂。被告携带原告电脑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由于高额彩礼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家庭贫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7万元;返还原告Ipad电脑一部和8000元现金;赔偿原告电视机损失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姻和情感是可以复合的,坚决不同意离婚,2013年4月6日经人介绍认识,以后的日子双方一起活动生活,经过充分了解走到一起,8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夫妻关系融洽,双方总是无话不谈,婚后的生活让被告感到更加幸福和甜蜜,尽管发生了小矛盾,但通过沟通和联系原告还是很爱被告的,所以坚信通过被告对他的真心相爱在一定时间内可以挽回丈夫的心,挽回双方的爱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1日凌晨1时许,原、被告双方在宝莲寺廉租房产生纠纷,文良宝莲寺警务队出警,将二人带至派出所进行劝解,双方家人将二人劝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处警经过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双方选择婚姻走入神圣殿堂,应该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作为妻子应该多一些耐心和理性,维护健康的家庭生活;作为丈夫亦应该多一些对妻子的宽容和理解,加强沟通和交流。被告表示了和好的意愿,对双方婚姻生活和感情给予了美好期待,本次离婚诉讼,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不足,希望双方共同努力组建和睦相处的家庭生活,更希望被告把握这次和好的机会真心感化原告挽回属于双方的美好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震
审 判 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焦长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陶寒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