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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国平与闫荷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616号 原告朱国平,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闫荷兰,女,成年,汉族。 原告朱国平诉被告闫荷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616号
原告朱国平,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闫荷兰,女,成年,汉族。
原告朱国平诉被告闫荷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荷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国平诉称:2002年至2004年被告在南门开饭店骨头城向原告要货累计1102元,拒不结帐。直至2012年,被告到爱邦商务会作财务,又欠下原告货款3752元,被告以各种借口不结算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854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其它费用。
被告闫荷兰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被告闫荷兰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6月份智运配送货款叁仟柒佰伍拾贰元,3752元。原告提交2002年至2004年单据,证明闫三妮欠货款110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等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请求被告闫荷兰支付原告欠款3752元,应予支持,被告闫荷兰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请求2002年至2004年货款1102元,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闫三妮系同一人,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闫荷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国平欠款3752元;
二、驳回原告朱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39元,原告负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震
审 判 员  王敬
人民陪审员  东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宋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