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宝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周福堂,男,194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仝文贵,安阳先锋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 被告买提,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东乡族。 被告郝玉臣,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福堂诉被告买提、郝玉臣劳务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福堂及其委托代理人仝文贵,被告郝玉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买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福堂诉称:2013年11月3日原告经申军介绍,到宝莲寺嘉禾生态园买提和郝玉臣合伙开办经营养殖牛羊的地方上班,被告口头约定每人日工资5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5日原告开始在嘉禾生态园工作,春节发给了一个月工资。2014年5月左右郝玉臣把羊全部卖完,郝玉臣停止了原告的工作,2014年5月18日原告和工友离开了生态园,除一个月1500元工资外仍欠164天的工资8200元,经讨要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8200元。 被告买提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郝玉臣辩称:一、两被告在2013年8月签订了合作养羊合同,郝玉臣履行了相关约定条款;二、合同约定买提负责管理和冬夏喂羊饲料供给以及养殖人员工资等,郝玉臣不认识原告和介绍人,不知情工资情况;三、原告诉称郝玉臣把羊全部卖完,郝玉臣停止了原告的工作,郝玉臣和买提合作半年后,买提从不履行合同约定,管理也不到位,对郝玉臣的投资极不负责,期间买提多次违约,造成郝玉臣亏损。 经审理查明:被告郝玉臣和买提2013年8月签订了《合作养羊合同》,郝玉臣(甲方)为投资方,买提(乙方)为养殖管理方,约定甲方提供资金购羊款和养殖地方,乙方负责管理和冬夏喂羊饲料供给以及养殖人员工资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5月27日两被告签订协议对合作事项进行了新约定。原告提交证人彭秀花出庭证明原告曾在嘉禾生态园羊场工作,日工资50元,一个月1500元,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5月18日在嘉禾生态园羊场工作,被告郝玉臣称刚开始不知道后来知道原告干活,不知道原告什么时候去上班,知道原告干活到2014年5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交合作养羊合同、约定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郝玉臣和买提2013年8月签订《合作养羊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原告提交证人证言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在嘉禾生态园羊场工作,日工资50元,一个月1500元,原告与两被告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没有证据否认欠付原告82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买提和郝玉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福堂劳务费8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震 审 判 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焦长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燕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