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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昉与新乡市龙祥钙业有限公司、张君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642号 原告蔡昉,男,1971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戎志亮,邢娟,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龙祥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环宇大道243号,组织机构代码:59340584-6 法定代表人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642号
原告蔡昉,男,1971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戎志亮,邢娟,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龙祥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环宇大道243号,组织机构代码:59340584-6
法定代表人周天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刘万华,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君利,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刘万华,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新飞大道118号太平洋大厦。(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杨冀,公司经理。
原告蔡昉诉被告新乡市龙祥钙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钙业公司)、张君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19日在王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昉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涓、戎志亮,被告龙祥钙业公司、张君利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刘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君利2013年7月11日驾驶豫G6XXX7(豫GDXX6挂)行驶至新乡市北环路环宇桥西时与司机蔡昉驾驶的原告豫AJXXXG轿车相撞,造成司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张君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回郑州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945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945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107.86元、误工费201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40元共计89107.86元。
被告龙祥钙业公司、张君利辩称,张君利系龙祥钙业公司的司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这些费用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两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豫G6XXX7(豫GDXX6挂)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7月11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蔡昉受伤、两车受损,被告张君利负全部责任的事实;3、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撞伤后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需要一人陪护的事实;4、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预交款收据若干张,新乡市第一人民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被救治花去医疗费20760.60元,及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3497.46元;5、医药费发票共计16850元,河南省康丰医药零售有限公司仁和堂大药房药品详单一份、河南省康丰医药零售有限公司郑州利君大药房药品详单两份;6、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门诊票据(复印件)两份,新乡市法医门诊部门诊手册(复印件)一份;7、郑州坦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一份、尚明云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月收入3300元。原告住院180天共计20100元,护理人为尚明云,护理费每天100元计算180天共计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180天共计72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180天共计2700元。8、交通费票据五张共计40元。
被告龙祥钙业公司、张君利、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龙祥钙业公司、张君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新乡发生交通事故且在新乡救治,在无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转院手续的情况下私自转院的费用属于扩大损失不予认可,在新乡治疗的住院费用被告认可,在郑州治疗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对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收据不认可,不是正规发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中有很多与本案无关的药物,原告本人也不需要护理,住院时间明显过长,属于扩大损失,对于原告转院到郑州治疗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住院费、床位费、医药费、放射费明显过高;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病程记录是2014年6月6日补的,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诊断证明书是2014年7月13日补的,均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另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的伤情与事实严重不符;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医药费发票连号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上并未显示原告需要转院到郑州治疗,门诊手册、诊断证明书、门诊票据若能提供原件核对则无异议;对证据7交通费票据无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数额过高,原告未构成伤残,营养费不应支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11日20时40分,在新乡市北环路环宇桥西,张君利驾驶豫G6XXX7(豫GDXX6挂)货车与蔡昉驾驶豫AJXXXG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蔡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君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蔡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蔡昉被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耳外伤及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1天,于2013年7月1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497.46元。同日入住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面部软组织挫伤、耳廓损伤、颈部多处损伤等,住院病历显示蔡昉2014年1月9日出院,共住院180天花去医疗费20760.60元。
另查明,张君利系龙祥钙业公司雇佣的司机,豫G6XXX7货车和豫GDXX6挂车在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豫G6XXX7货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豫GDXX6挂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豫AJXXXG号轿车的车主是王海艳。被告未向原告进行过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君利的行为对原告蔡昉造成侵权,被告张君利和被告龙祥钙业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由被告龙祥钙业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由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龙祥钙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共计24257.86元,原告提供了两次住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相关票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私自转院对在郑州住院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是郑州人,家在郑州居住,且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仍需继续治疗,故原告转到郑州住院治疗符合常理。另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与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基本相符,确系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情,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4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从原告提供的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可以看出,原告自2013年9月19日以后虽然未出院,但并未进行任何实际治疗及用药,也没有相关的查房记录显示原告仍需要住院,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仅从2013年7月11日计算至2013年9月19日共计71天,此后的住院伙食费用不再计算,原告主张每天4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4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构成伤残且无相关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院外购药的药费16850元,未提供相应的处方,且原告主张是治疗牙伤的药费,但根据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原始病历,未显示原告有牙伤,故原告提供的药费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予以印证,仅凭一份单位证明和收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和护理费,误工费本院按照河南省租赁和商务服务行业平均收入31270元/年计算,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天数为71天,误工费为6167元。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每年29041元计算71天,护理费为5727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425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误工费6167元、护理费5727元、交通费40元,共计39031.86元。
因豫G6XXX7货车和豫GDXX6挂车在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上损失,先由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934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97.86元由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在豫G6XXX7和豫GDXX6挂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3548.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9031.86元。
二、驳回原告蔡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新乡市龙祥钙业有限公司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丽芳
人民陪审员 :李孟科
人民陪审员 : 杨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静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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