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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卫与安阳市运联汽贸有限公司安阳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654号 原告张晓卫,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立,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运联汽贸有限公司安阳县分公司。 负责人杨振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月娇,河南国厚律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654号
原告张晓卫,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立,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运联汽贸有限公司安阳县分公司。
负责人杨振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月娇,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春林,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桂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晓卫诉被告安阳市运联汽贸有限公司安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联公司)、刘春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相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铁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被告运联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月娇,被告刘春林,被告人保相州公司及人保铁西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孝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卫诉称:2012年3月28日,张雷驾驶豫EL6888大型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04时4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1029KM+400M处附近(此处为鄂北收费站广场入口,车辆滞留),撞上前方因收费站堵车依次排队等候通行的由张华太驾驶豫AM9831(豫AL663挂)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豫EL6888大型客车驾驶员张雷及车上27名乘坐人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豫AM9831(豫AL663挂)所载货物(电风扇)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晓卫系豫EL6888大型客车副驾驶,在本次事故中受伤。2012年4月18日,湖北省公安厅高警总队孝感大队作出高警孝公交认字(2012)第00001号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华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晓卫无责任。经查,被告安阳市运联汽贸有限公司安阳县分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张华太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身心受到了很大损害,经济受到了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512.1元、误工费39100元、营养费3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护理费2599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6516元、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器械费1180元,共计168683.34元。
被告运联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虽登记在运联公司名下,但这种登记只是机动车准予上路行驶的登记,并不是所有权的登记。因此,运联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豫EL6888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相州公司和被告人保铁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春林辩称:被告刘春林先行支付了1000元。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被告运联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保相州公司辩称:被告人保相州公司承保豫EL6888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属于商业保险,该车驾驶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赔偿比例应为70%。依据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承运人责任保险不赔偿精神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医疗费用按医保标准赔偿。
被告人保铁西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豫EL6888车损及车上人员多人受伤,被告人保铁西公司承保的豫AM9381、豫AL663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2)殷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调解书中使用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中使用完毕。被告人保铁西公司还承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在上述275号调解书中使用27600元,在157号判决书中使用215813.26元。被告人保铁西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负次要责任,故交强险之外的赔偿比例为30%。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商业三责险不赔偿精神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医疗费用按医保标准赔偿。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另外对杨志才、郭自红、胡宝生进行了赔偿,(详见(2013)文民一初字第859号、860号、861号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4时45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1029KM+400M(澳京向)处,张雷驾驶豫EL6888大型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4时4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1029KM+400M处附近(此处为鄂北收费站广场入口,车辆滞留),撞上前方因收费站堵车依次排队等候通行的由张华太驾驶豫AM9831(豫AL663挂)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豫EL6888大型客车驾驶员张雷及车上27名乘坐人受伤(其中包含原告张晓卫)、二车不同程度受损、豫AM9831(豫AL663挂)重型半挂车所载货物(电风扇)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警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华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EL6888大型客车27名乘坐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晓卫在湖北省大悟县人民医院和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8天,湖北省大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髋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安阳地区医院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后壁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至少至术后8周;2、加强营养,患肢适当康复功能锻炼;3、监测并积极控制血糖;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医疗费共计44506.76元。被告刘春林先行支付原告1000元。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后续治疗费、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的评估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晓卫右髋骨关节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评估意见为:1、被评估人张晓卫后续治疗费用为:内固定物取出需人民币陆仟伍佰壹拾陆元(¥6516元)左右(供参考);2、被评估人张晓卫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住院期间需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3个月所需护理人数1人。鉴定费1920元,检查费70元。原告张晓卫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豫EL6888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联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春林,该车在被告人保相州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豫AM9831(豫AL663挂)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张华太,该车在被告人保铁西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责险(豫AM9831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豫AL663挂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在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2)殷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调解书和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中,豫AM9831(豫AL663挂)的交强险已使用完毕。被告人保铁西公司还承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在上述275号调解书中使用27600元,在157号判决书中使用215813.26元,在该起事故杨志才、胡宝生、郭自红三起案件中,经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分别使用45647.45元、38773.83元、84693.3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合同、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2)殷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调解书、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403号、1404号、1405号民事调解书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经湖北省公安厅高警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华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EL6888大型客车27名乘坐人(包括原告张晓卫)无责任。该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询问及运用专业知识技能等基础上作出的,本院对该份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由于豫AM9831(豫AL663挂)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在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2)殷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调解书和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中使用完毕,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铁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相州公司在承运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医疗费共计花费44506.7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请求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35358.14元(37958元/年÷365天×340天),应于支持;请求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100天,即2000元(20元/天×100天),应于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合理合法,应于支持;请求护理费,参照评估意见,按照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即17981.55元(住院期间:29041元/年÷365天×68天×2人=10820.76元;出院后:29041元/年÷365天×90天×1人=7160.79元),应于支持;请求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请求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10%),应予支持;请求鉴定费、检查费,由鉴定费、检查费票据为证,应为1990元;请求后续治理费6516元,参照评估意见,应予支持;请求医疗器械费用1130元,由票据为证,应予支持。以上共计153207.69元(其中包含被告刘春林先行支付的1000元)。被告人保相州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7245.38元,被告人保铁西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5962.31元。原告其他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晓卫人民币107245.38元(其中包含被告刘春林先行支付的1000元);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晓卫人民币45962.31元;
三、驳回原告张晓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4元,由原告张晓卫负担331元,被告刘春林负担3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震
审 判 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焦长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胡燕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