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327号 原告丁昱婷,女,199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丰镇市。 委托代理人武良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照飞,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丁昱婷诉被告张照飞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芝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武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照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昱婷诉称:原、被告2008年底相识,2009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5月24日生育女儿丁某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告于2011年5月带着女儿回娘家生活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未对女儿履行任何抚养义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非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费。 被告张照飞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权利。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丁昱婷及女儿丁某某的户口本,2、丁某某的出生证明。被告未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原告丁昱婷与被告张照飞在打工期间认识,2009年5月两人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5月24日生育女儿丁某某,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带女儿丁某某回娘家内蒙古丰镇市生活,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丁昱婷与被告张照飞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女儿丁某某,自2011年5月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期间非婚生女丁某某一直随原告在内蒙古生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丁某某继续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但被告应依法承担必要的抚育费用。被告系农民,抚养费用可依据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丁昱婷与被告张照飞非婚生女丁某某由原告丁昱婷抚养,被告张照飞应自2014年10月9日起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180元,直至非婚生女丁某某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被告张照飞应于每年的10月9日前付清当年抚育费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照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芝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佳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