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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世元、刘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某、郭某某,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装修工人,河南省获嘉县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9月29日被获嘉县公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某、郭某某,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装修工人,河南省获嘉县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9月2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3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幼师,河南省获嘉县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9月2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3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声称在获嘉县亢村镇亢村天桥南边左拐处,从通过微信上事先商量好购买车辆的一陌生男子手中以6200元购买一辆无任何手续的本田125型踏板摩托车(车架号LALTCJPA093044149,发动机号93101194)。经查:该车系获嘉县城区被害人张某某被盗摩托车。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于被害人。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被告人共同犯罪,均属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自称在获嘉县亢村镇亢村天桥南边左拐处,从通过微信事先联系好的一陌生男子手中以6200元购买一辆黑色本田牌SDH125T-23A型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ALTCJPA093044149,发动机号93101194)。经查:该车系辉县市赞城镇北马营村村民张某某被盗的摩托车。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5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购车发票、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桑 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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