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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庆江与张海波、郝利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获民初字第827号 原告豆庆江,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丽萍,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波,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获民初字第827号

原告豆庆江,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丽萍,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波,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李小朋,武陟县沁南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郝利学,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李跃良,男,195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原告豆庆江诉被告张海波、郝利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庆江的委托代理人杜丽萍、被告张海滨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鹏、郝利学的委托代理人李跃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18时许,原告豆庆江骑电动车沿大清村至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在花卉路十字路口被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海波驾驶豫HL2589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上,致使原告严重受伤,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郝利学是该车车主,车辆未年检、未投保交强险。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公正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暂要求被告张海波、郝利学赔偿原告豆庆江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3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予以确定)。经伤残鉴定现变更诉讼请求为99633.35元。

被告张海波辩称::在本次事故中,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的比例确定赔偿的数额。

被告郝利学辩称:郝利学已于2013年3月15日将事故车辆卖于张海波,此后,事故车辆郝利学没有控制权,事故车辆的收益权郝利学也不再享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郝利学不应对该次事故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郝利学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承担;2、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23一份,证明证明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22626.29元;4、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定损费票据各一份;5、焊工证一份,证明原告是一名焊工;6、获嘉县照镜镇桑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7、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鉴定费情况;8、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为500元;9、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

被告郝利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车辆买卖协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郝利学已于2013年3月15日将事故车辆卖给了张海波。

被告张海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1、2、3、4、7、9,被告张海波无异议,被告郝利学对原告的所有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以上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被告张海波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从事焊工工作,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6、被告张海波认为原告的父母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作为被扶养人,但该证据证明原告的父亲73岁,母亲69岁,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8,被告张海波认为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被告异议成立,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到获嘉县人民医院和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交通费客观存在,对500元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郝利学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这是二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双方存在串通的嫌疑,车辆买卖以登记过户为准,与原告没有关系,这份协议只对二被告之间产生约束力。本院认为原告异议不能成立,对郝利学的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4日18时许,原告豆庆江骑电动车沿大清村至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在花卉路十字路口被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海波驾驶豫HL2589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上,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豆庆江遂被送往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脾脏挫裂伤;2、左肾挫裂伤;3、双肺挫裂伤;4、左侧多处肋骨骨折。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3364.70元。5月7日又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5月27日出院,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8222.3元。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获公交认字(2014)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豆庆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郝利学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郝利学于2013年3月15日将该车卖给了被告张海波。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年检、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张海波、郝利学赔偿原告豆庆江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3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予以确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出院后的日常生活需他人护理,护理期限拟定为90天,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99633.35元。其中1、医疗费22626.29元,2、误工费14354.41(160×32746÷365),3、护理费9196.38【(24+90)×80.67】,4、营养费360(24×15),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24×15),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20×20%),8、被扶养人生活费6528.17元,其中,父亲豆先玉72岁,母亲郭尚枝69岁,二人的抚养费为21385.37元【(8+11)×5627.73÷5】,其子豆睿扬14岁抚养费为11255.46元(4×5627.73÷2),三人的抚养费加起来乘以20%即为6528.17元。9、鉴定费3320元,10、财产损失19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损失为99713.35元。

另查明,原告豆庆江兄妹5人,其父豆先玉出生于1941年1月15日,其母郭尚枝出生于1945年3月5日。其子豆睿扬出生于1999年6月22日。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建筑行业平均工资为32746元。

本院认为,已被转让且已交付,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由受让人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郝利学于2013年3月15日将该车卖给了被告张海波,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应按上述规定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获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海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豆庆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海波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豆庆江驾驶的电动车为非机动车,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张海波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豆庆江自己承担20%的责任。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2626.29元,非正规票据的,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应为21587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3天计算,均应为345元;三项合计22277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被告张海波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12277元,按80%计算,为9821.6元,医疗费用部分,被告张海波应赔偿原告豆庆江19821.6元。

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28.17元、财产损失1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320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4354.41元,计算标准错误,应以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应为3715.22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9196.38元,多计算了1天,实际应为9115.71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应以8000元为宜,原告以上损失合计款项为66980.46元,未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部分,由被告张海波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张海波应赔偿原告豆庆江86802.06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豆庆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各项损失86802.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原告豆庆江承担297元,被告张海波承担199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

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洲

审 判 员  岳鸿远

人民陪审员  高 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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