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384号 原告李应文,男,汉族,1954年4月21日出生,住获嘉县。 被告韩小营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屠振忠,任村长。 被告屠振喜,男,汉族,1950年10月13日出生,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晁在琪,获嘉县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兴刚,男,汉族,1938年10月23日出生,住获嘉县。 原告李应文诉被告韩小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小营村委会)、屠振喜、张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应文、被告屠振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小营村委会及被告张兴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月22日,第一被告韩小营村委会因搞企业发展向我借款20000元,我支付借款后,第一被告原书记屠振喜为我出具了一份借条,并加盖了韩小营村委会的印章,担保人张兴刚自愿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未按约偿还该借款,我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总是以种种借口为由不予归还,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屠振喜辩称:1、该借据上注明的该笔借款实际存在,但是应由太山乡韩小营村委会予以偿还;2、屠振喜当时是韩小营村党支部书记,当时的村委主任是韩刚,由于韩刚常年在外当业务员,实际韩小营村支部和村委工作由屠振喜全面主持村委工作,该笔借款是屠振喜和原告协商后向原告借了该笔款,但是屠振喜只是职务行为,该笔借款也确实是由当时的会计韩成元到原告处办理了相关的手续,屠振喜本人并未实际办理借款手续,会计把该笔借款拿回来后,交给了当时村委的现金保管冯茂兴,冯茂兴将该笔借款用于了韩小营村委会的正常支出,而且也按规定下账了,该账本已经审计过了,综上所述,屠振喜本人不应该偿还该笔借款;3、担保人张兴刚是屠振喜的舅舅,由于当时原告要求担保人予以担保,屠振喜在张兴刚没有在家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到张兴刚家拿他的章让会计去找原告办理了手续,张兴刚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4、原告未起诉前,屠振喜找到现任支部书记韩瑞元多次协商还款,书记一直表示村内没钱,如果有钱一定先还原告,但至今不予归还原告钱。 被告韩小营村委会及张兴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一份,证明借款关系和担保关系。 被告韩小营村委会及被告张兴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屠振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韩成元、冯茂兴的到庭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屠振喜借款是职务行为。 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屠振喜表示该借条上村委会的印章、韩刚的印章盒张兴刚的印章均属实,韩刚知道该笔借款,但出借据时并未在场,另外,张兴刚的印章是屠振喜拿来让会计去办的手续。对于被告屠振喜提供的两份证人到庭证言,原告表示均无异议。被告韩小营村委会、张兴刚未到庭参加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第一、第三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证据和被告屠振喜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5年1月22日,第一被告韩小营村委会因搞副业发展向原告李应文借款20000元。当时,屠振喜任韩小营村党支部书记,韩刚任村委会主任,由时任党支部书记的屠振喜找原告李应文商谈借款一事。谈成后,在1995年1月22日由时任韩小营村委会会计的韩成元带着韩小营村的公章和村主任韩刚的印章到原告李应文家加盖印章,办理借款手续。在原告要求有人对借款担保的情况下,被告屠振喜从第三被告张兴刚家中拿出张兴刚的印章,并加盖在借条的担保人处。借据的内容为“借据/借款单位(人)屠振喜/兹因搞付业接到获嘉县……贷款人民币贰万元整,期限半年由95年元月22日至95年6月30日分……期归还,月息15厘,若到期不还,罚息20%。借款单位(人)签名:屠振喜,并在此处加盖获嘉县丁村乡韩小营村民委员会及韩刚的印章,担保单位(人)处加盖张兴刚印章”。借据出具完毕后,由韩成元将2万元借款从原告李应文家中拿走,并到韩小营村交给时任村里现金保管的冯茂兴,事后由会计韩成元下账,并将借款用于村里开支。现在记载该账目的账本已经灭失。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韩小营村委会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并且通过被告屠振喜向韩小营村催要借款,但均未归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韩小营村委会向原告李应文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予归还,以致酿成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李应文要求被告韩小营村委会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屠振喜时任韩小营村党支部书记,虽然其在借据上签字,但借到的款项也是交于村里的会计和现金保管,用于村里开支,其本人并未使用该款项,故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兴刚在担保人处加盖印章,被告屠振喜主张被告张兴刚并未到场,不应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虽然原告李应文认可被告张兴刚并未到场,是被告屠振喜从其家中拿来了印章,但原告辩驳称被告既然能将印章拿出来,必定是经过被告张兴刚的同意。本院认为,私人印章带有个人身份特征,即便他人未经授权使用,但本人知道后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人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张兴刚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作出否认表示,也未参加庭审,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反驳原告李应文的主张,故对张兴刚的印章的担保效力应当予以确认。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且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事实形成于1995年,借款届满之日为1995年6月30日,故原告应在1995年12月30日前向被告张兴刚主张担保责任。原告李应文虽在此期间内向借款人催要借款,但并未向担保人张兴刚催要借款,视为未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故被告张兴刚免除对借款的担保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韩小营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应文借款本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应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韩小营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 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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