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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军星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2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2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获嘉县黄堤镇南马厂村南地,因雨后排水问题,与同村村民徐某某发生打架,被告人孙某某将被害人徐某某右眉骨处及右眼打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2013年8月27日,就民事赔偿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获嘉县黄堤镇南马厂村南地,因雨后排水问题,与同村村民徐某某发生打架,被告人孙某某将被害人徐某某右眉骨处及右眼打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2013年8月27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清结。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甲、苑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一寸免冠正面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获嘉县公安局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徐某某的住院病历,获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获嘉县公安局黄堤派出所投案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玉民

人民陪审员  宋高波

人民陪审员  秦 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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