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河南省获嘉县人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17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4月1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获嘉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4月1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芳、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豫G16025号微型普通货车沿获嘉县大新庄乡张庄村东西路由西向东上薄口线左转弯时,因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与被告人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码牌两轮摩托车载被害人曹某某沿薄口线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翻倒向南滑行,被告人宋某某、被害人曹某某被甩出后,与沿薄口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的方某某驾驶的豫GEF278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宋某某受伤住院、被害人曹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14日,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共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宋某某的父亲宋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4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其不应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豫G16025号微型普通货车沿获嘉县大新庄乡张庄村东西路由西向东上薄口线左转弯时,因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无号码牌两轮摩托车载被害人曹某某沿薄口线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翻倒向南滑行,被告人宋某某、被害人曹某某被甩出后,与沿薄口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的方某某驾驶的豫GEF278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宋某某受伤住院、被害人曹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共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2014年9月15日赔偿被害人近亲属40000和3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2014年9月15日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0000元和150000元(其中70000元系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预交赔偿款,随案移交)。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方某某、宋某甲、曹某甲、赵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及证人身份信息材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合格证、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调查证据记录、获嘉县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获嘉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谅解书、协议书、收到条、获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8)牟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获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关于其不应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桑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