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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永刚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获嘉县人。因犯盗窃罪,2002年12月10日被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获嘉县人。因犯盗窃罪,2002年12月10日被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4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2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0月31日经获嘉县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9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获嘉县亢村镇李道堤村百姓超市门前,将新乡县七里营镇敦留店村张某某停放在百姓超市门前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430元。赃物未追回。

2、2014年9月25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 至新乡县七里营镇敦留店村的玉米地里,将新乡县七里营镇敦留店村村民贾某某停在地头的一辆“三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案发当日,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贾某某。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560元。

3、2014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获嘉县亢村镇海尔专卖店门前,将获嘉县亢村镇国寺村村民王某某停放在该专卖店门前的一辆“邦德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随后王某某发现并追上被告人赵某某,将被盗电动车要回。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720元。

4、2011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获嘉县亢村镇耐特阀门厂车棚,将获嘉县亢村镇亢南村村民崔某某停放在该车棚内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当日晚上赵某某又将该电动车送至耐特阀门厂车棚东侧,被耐特阀门厂老板李某某发现后交给崔某某。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4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四起犯罪无异议,指控的第三起只要证据充分,我也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获嘉县亢村镇李道堤村百姓超市门前,将新乡县七里营镇敦留店村张某某停放在百姓超市门前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430元。赃车未追回。

2、2014年9月25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 至新乡县七里营镇敦留店村的玉米地里,将新乡县七里营镇敦留店村村民贾某某停在地头的一辆“三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案发当日,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贾某某。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560元。

3、2014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获嘉县亢村镇海尔专卖店门前,将获嘉县亢村镇国寺村村民王某某停放在该专卖店门前的一辆“邦德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随后王某某发现并追上被告人赵某某,将被盗电动车要回。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720元。

4、2011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获嘉县亢村镇耐特阀门厂车棚,将获嘉县亢村镇亢南村村民崔某某停放在该车棚内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当日晚上赵某某又将该电动车送至耐特阀门厂车棚东侧,被耐特阀门厂老板李某某发现后交给崔某某。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4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

贾某某、王某某、崔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闫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获嘉县人民法院(2003)获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第一起、第二起犯罪,对如实供述的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实施了第四起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 7月 24 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希勇

审 判 员  马秀艳

人民陪审员  吴 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桑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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