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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与晁宇航、赵志娟、晁国中、赵怀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金初字第7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 负责人潘立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民,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金初字第7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

负责人潘立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民,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陶瑞淑,女,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晁宇航,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赵志娟,女,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系被告晁宇航妻子。

被告晁国中,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赵怀斌,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以下简称获嘉县农行)与被告晁宇航、赵志娟、晁国中、赵怀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获嘉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民、陶瑞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晁宇航、赵志娟、晁国中、赵怀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1日第一被告晁宇航在我行借款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9.184%,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20日。2014年2月28日被告晁宇航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剩余30000元未还。被告赵志娟系被告晁宇航的妻子,被告晁国中、赵怀斌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已到期,四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具状起诉,1、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利息暂算至2014年3月15日为7073.83元,包括罚息、复利);2、要求第一、第二被告支付律师费1800元;3、要求第三、第四被告在75000元范围内对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晁宇航、赵志娟、晁国中、赵怀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和担保关系;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3、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配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中国人民银行文件、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豫发改收费(2004)1363号文件一份和律师费清单、预交律师费收据一份(庭审后原告提供律师费正式发票),证明原告要求的利息、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晁宇航、赵志娟、晁国中、赵怀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晁宇航与被告赵志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1日被告晁宇航在获嘉县农行借款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9.184%,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20日,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3.776%。被告晁国中、赵怀斌为该借款在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2月28日被告晁宇航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剩余30000元未还,并已归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后经催要,四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一年期调整为6.0%,按借款合同约定,在该利率基础上上浮40%为借款执行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为逾期利息12.6%。从2013年3月21日算至2014年2月27日按本金50000元、逾期年利率12.6%计算,逾期利息为6020元;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本金30000元、逾期年利率12.6%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日。原告获嘉县农行与获嘉县博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获嘉县农行依约向被告晁宇航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晁宇航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获嘉县农行偿还借款本息、复利及罚息。被告晁宇航借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晁宇航与被告赵志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晁宇航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志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晁国中、赵怀斌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晁宇航应负的还款责任在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晁宇航、赵志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晁宇航、赵志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借款本金50000元、逾期年利率12.6%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的逾期利息6020元,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本金30000元、逾期年利率12.6%计算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晁宇航、赵志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律师费1800元。

四、被告晁国中、赵怀斌应对被告晁宇航以上第一、二、三项条款的还款义务在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晁宇航、赵志娟共同负担,被告晁国中、赵怀斌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荣志

代理审判员  张丽慧

代理审判员  魏 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晓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