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4年4月3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芳、花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元旦后,被告人赵某某在获嘉县徐营镇政府十字东南角自己经营的早餐店内制作、销售油条等食品,其在制作油条过程中,为了使油条卖相更好,被告人赵某某将食用明矾作为膨松剂超量添加到油条中进行销售。2014年3月21日,获嘉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赵某某早餐店进行检查时,当场提取油条四根、扣押明矾一袋。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赵某某制作的油条中铝残留量为1370mg/kg。(GB2760-2011《2014食品安全国家安全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油条中铝残留量严重超过我国食品安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旦后,被告人赵某某在获嘉县徐营镇政府十字东南角自己经营的早餐店内制作、销售油条等食品,其在制作油条过程中,为了使油条卖相更好,被告人赵某某将食用明矾作为膨松剂超量添加到油条中进行销售。2014年3月21日,获嘉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赵某某的早餐店进行检查时,当场提取油条四根、扣押明矾一袋。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赵某某制作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370mg/kg。(GB2760-2011《2014食品安全国家安全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油条中铝残留量严重超过我国食品安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一寸正面免冠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的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 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