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华县叶埠口乡龙王庙行政村董庄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4年5月1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2014年8月19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30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2014年10月20日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14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董某某在获嘉县城关镇四街村经营的早餐铺内制作、销售油条,在制作油条过程中,为了使油条卖相更好,被告人董某某将食用明矾作为膨松剂超量添加到油条中进行销售。2014年3月21日,获嘉县公安局在对被告人董某某早餐铺内查扣了一包油条。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中认定,该查扣油条内铝的残留量是1270mg/Kg(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油条中铝残留量严重超过我国食品安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董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大新庄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董某某在获嘉县城关镇四街村经营的早餐铺内制作、销售油条,在制作油条过程中,为了使油条卖相更好,被告人董某某将食用明矾作为膨松剂超量添加到油条中进行销售。2014年3月21日,获嘉县公安局在对被告人董某某早餐铺内查扣了一包油条。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中认定,该查扣油条内铝的残留量是1270mg/Kg(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油条中铝残留量严重超过我国食品安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董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大新庄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西华县公安局叶埠口派出所证明、获嘉县公安局大新庄派出所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扣押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及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证书附件、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证明材料、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它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马秀艳 审判员 刘玉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桑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