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0月2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2014年12月8日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张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6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获嘉县照镜镇照镜村至小王庄村的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至小王庄村东口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豫S3G780号小型轿车沿获嘉县照镜镇小王庄村至照镜村的路上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13.09mg/l00mL。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获嘉县照镜镇照镜村至小王庄村的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至小王庄村东口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豫S3G780号小型轿车沿获嘉县照镜镇小王庄村至照镜村的路上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13.09mg/l00mL。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一寸免冠正面照片及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照镜派出所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协议书,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孙 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