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修武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张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豫H6638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涿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获嘉县黄堤镇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豫GF9603号二轮摩托车载韩某某追尾相撞,造成张某某、韩某某受伤住院,双方车辆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7日,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1月7日,经获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4年7月7日,被告人范某某修武县公安局郇峰派出所将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做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豫H6638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涿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获嘉县黄堤镇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豫GF9603号二轮摩托车载韩某某追尾相撞,造成张某某、韩某某受伤住院,双方车辆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1月7日,经获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后在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2014年7月7日,被告人范某某修武县公安局郇峰派出所将抓获。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韩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于2014年12月22日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损失45000元,赔偿被害人韩某某各项损失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获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武县公安局郇封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中州铝厂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孙 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