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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获嘉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2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获嘉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2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张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1日19时30分许,获嘉县亢村镇亢南村村民买某某与其家人买某甲、买某乙、丁某某(又名丁某某)等人到获嘉县冯庄镇忠义村找王某甲商量解决买某某与王某甲的感情问题时,在王某甲家门口附近,买某甲等人与王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打架。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之父)在家中听到吵架后,从家中出来,持一把方头铁锹将被害人丁某某、买某甲、买某乙头、面部等处打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丁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买某乙、买某甲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1月29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共计10万元,已结清。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9时30分许,获嘉县亢村镇亢南村村民买某某与其家人买某甲、买某乙、丁某某(又名丁某某)等人到获嘉县冯庄镇忠义村找王某甲商量解决买某某与王某甲的感情问题时,在王某甲家门口附近,买某甲等人与王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打架。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之父)在家中听到吵架后,从家中出来,持一把方头铁锹将被害人丁某某、买某甲、买某乙的头、面部等处打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丁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买某乙、买某甲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某等共计赔偿被害人丁某某、买某乙、买某甲各项损失10万元,已结清,三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丁某某、买某甲、买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宋某某、黄甫某某、杨某某、买某某、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被害人住院病历、检查报告、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获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图、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桑 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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