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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双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华县叶埠口乡房坟行政村房坟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华县叶埠口乡房坟行政村房坟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4年8月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2014年8月19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2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8月2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1月14日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15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张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1998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获嘉县太山乡太山村正大街路南自己经营的店内制作、销售油条等食品。在制作油条过程中,为了使油条卖相更好,被告人王某某将食用明矾作为膨松剂超量添加到油条中进行销售。2014年3月21日,获嘉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王某某店内进行检查时,当场提取油条五根,明矾130克,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王某某制作的油条铝残留量为1170mg/Kg(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油条中铝残留量严重超过我国食品安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

经审理查明:自1998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获嘉县太山乡太山村正大街路南自己经营的店内制作、销售油条等食品。在制作油条过程中,为了使油条卖相更好,被告人王某某将食用明矾作为膨松剂超量添加到油条中进行销售。2014年3月21日,获嘉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王某某店内进行检查时,当场提取油条五根,明矾130克,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王某某制作的油条铝残留量为1170mg/Kg(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油条中铝残留量严重超过我国食品安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西华县公安局叶埠口派出所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质证认证计量认证证书、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证书附件、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检查笔录;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它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马秀艳

审判员  刘玉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桑 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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