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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广雷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范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8月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被获嘉县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范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8月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交付范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任先海,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张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先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1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J522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643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获轵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获嘉县中和镇帅庄桥南边,与前方被害人田某某驾驶拖拉机沿获轵线由南向北同方向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田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J522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643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获轵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获嘉县中和镇帅庄桥南边,与前方被害人田某某驾驶拖拉机沿获轵线由南向北同方向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田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家属达成协议书,被告人已按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6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望对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田某甲、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记录,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尸体检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110报警,并拨打120对受害人进行抢救,然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 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