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庆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庆利,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10月2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庆利,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10月2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6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10月2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6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9月3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6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11月1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6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师某某,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11月1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6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2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6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甲,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2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6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6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1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6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庆利、苏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师某某、王某某、苏某甲、王某甲、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某甲、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庆利、苏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师某某、王某某、苏某甲、王某甲、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王庆利自称从他人手中以1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黑色五羊牌踏板摩托车(价值4200元)。后被告人王庆利经吕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苏某甲介绍,将该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王某某。经查,该车系2013年5月15日下午被害人张某某在获嘉县嘉和人家小区6号楼中单元楼下被盗的车辆。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庆利自称以14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一辆黑色五羊踏板摩托车(价值5640元),后被告人王庆利以2100元的价格卖给苏某甲(另案处理)。经查,该车系2013年5月11日下午被害人张某甲在新乡县小冀镇冀中路京华园错对过的淘宝城门前被盗车辆。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庆利自称以14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一辆黑色五羊踏板摩托车(价值5510元),后被告人王庆利经吕某甲介绍,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吕某某。经查,该车系2013年4月底被害人姚某某在获嘉县人民医院被盗车辆。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13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凌晨4点左右,被告人王庆利在其家中以3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黑色雅马哈骑式摩托车(价值1150元),被告人王庆利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的被告人苏某某,后被告人苏某某又将该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乙。经查,该车系2013年8月30日被害人赵海涛在获嘉县人民医院被盗的车辆。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2013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庆利在西高村渔坑从赵某某手中(另案处理)以14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白色五羊踏板摩托车(价值4990元)。后被告人王庆利以2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又将该车以3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某、师某某夫妇。经查,该车系2013年9月16日晚被害人翟某某停放在原阳县鑫源花园2号楼楼下被盗的车辆。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6、2013年9月初,被告人吴某某在新乡市西高村桥附近从赵某某手中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黑色五羊踏板摩托车(价值3140元)。经查。该车系2013年9月4日晚被害人郭某某在获嘉县城区红旗路老建行家属院内被盗的车辆。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7、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被告人王庆利在西高村渔坑以1500元的价格从赵某某手中购买一辆白色五羊踏板摩托车(价值6770元),当天下午在被告人苏某某的修车店内,被告人王庆利以2500元的价格将这辆车卖给被告人苏某某。经查,该车系2013年10月8日被害人王某乙在原阳县中医院门诊楼前被盗的车辆。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8、2013年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从他人手中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价值4180元)。经查,该车系2012年10月份被害人李某某在获嘉县位庄乡南屯大队十字附近被盗的车辆。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9、2013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被告人王庆利在西高村渔坑以一千四五百元的价格从赵某某手中购买一辆银灰色踏板摩托车(价值6890元)。经查,该车系2013年10月12日下午被害人李某甲在新乡县翟坡乡兴宁村兴泰纸业大门对面路边被盗的车辆。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0、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庆利在村西头河堤上以2000元的价格从赵某某手中购买一辆蓝色踏板摩托车(价值7520元)。经查,该车系2013年10月18日中午被害人高某某在武陟县人民医院分院门诊楼南面的转梯北侧被盗的车辆。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王庆利于2013年10月27日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陈某某、师某某于2013年11月11日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1月26日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苏某甲于2013年11月27日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吕某某于2013年11月18日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12月3日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庆利、苏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师某某、王某某、苏某甲、王某甲、吕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庆利、苏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师某某、王某某、苏某甲、王某甲、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均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1、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王庆利自称从他人手中以1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踏板摩托车。后被告人王庆利经吕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苏某甲介绍,将该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王某某。经查,该车系2013年5月15日下午被害人张某某在获嘉县嘉和人家小区6号楼中单元楼下被盗的车辆,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22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王庆利于2013年10月27日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1月26日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苏某甲于2013年11月27日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庆利、王某某、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甲、赵某某、王某丙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盗摩托车的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庆利自称以14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一辆黑色五羊踏板摩托车,后被告人王庆利又以21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苏某甲(另案处理)。经查,该车系被害人张某甲于2013年5月11日下午在新乡县小冀镇冀中路京华园错对过淘宝城门前被盗的车辆,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64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庆利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苏某甲、赵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害人张某甲购买摩托车的相关手续,获嘉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3、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庆利自称以14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一辆黑色五羊踏板摩托车,后被告人王庆利经吕某甲介绍,以1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吕某某。经查,该车系被害人姚某某于2013年4月底在获嘉县人民医院被盗的车辆,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51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甲于2013年11月18日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庆利、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害人姚某某购买摩托车的相关手续,获嘉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获嘉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4、2013年8底的一天凌晨4点左右,被告人王庆利在其家中以3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一辆黑色雅马哈骑式摩托车,后被告人王庆利将该车已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同村的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又以1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张某乙。经查,该车系被害人赵海涛于2013年8月30日在获嘉县人民医院被盗的车辆,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15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庆利、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海涛的陈述,证人赵战某甲、赵俊利、赵某某、王某丙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盗摩托车的行车证复印件,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5、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庆利在西高村渔坑从赵某某手中(另案处理)以1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白色五羊踏板摩托车。后被告人王庆利以2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又将该车以33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陈某某、师某某夫妇。经查,该车系被害人翟某某于2013年9月16日在原阳县鑫源花园二号楼楼下被盗的车辆。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990元。案发后,该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师某某于2013年11月11日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庆利、苏某某、陈某某、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王某丙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6、2013年9月初,被告人吴某某在新乡市西高村附近从赵某某手中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黑色五羊踏板摩托车。经查,该车系被害人郭某某于2013年9月4日晚在获嘉县红旗路老建行家属院内被盗的摩托车,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14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戚世忠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盗摩托车的发票及合格证,获嘉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7、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被告人王庆利在西高村渔坑以1500月的价格从赵某某手中购买了一辆白色五羊踏板摩托车,当天下午在被告人苏某某的修车店内,被告人王庆利以2500元的价格将该车买给了被告人苏某某。经查,该车系被害人王某乙于2013年10月8日在原阳县中医院门诊楼前被盗的车辆,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77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庆利、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王某丙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盗摩托车的购车发票,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8、2013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从他人手中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经查,该车系被害人李某某在获嘉县位庄乡南屯村大队十字附近被盗的车辆,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18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12月3日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盗摩托车的合格证、发票、照片,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9、2013年10中旬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被告人王庆利在西高村渔坑以一千四五百元的价格从赵某某手中购买了一辆银灰色踏板摩托车。经查,该车系被害人李某甲于2013年10月12日下午,在新乡县翟坡乡兴宁村兴泰纸业大门对面的路边被盗的车辆,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89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庆利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王某丙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盗摩托车的相关手续,获嘉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10、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庆利在西高村河堤上以2000元的价格从赵某某手中购买了一辆蓝色踏板摩托车。经查,该车系被害人高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中午在武陟县人民医院分院门诊楼南面的转梯北侧被盗的车辆,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52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庆利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王某丙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盗摩托车的购买发票,获嘉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

1、被告人王庆利、苏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师某某、王某某、苏某甲、王某甲、吕某某的一寸免冠正面照片及户籍证明。

2、获嘉县公安局的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利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师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苏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庆利、苏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师某某、王某某、苏某甲、王某甲、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庆利、陈某某、师某某、王某某、苏某甲、王某甲、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师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庆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6000元。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五、被告人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8000元。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七、被告人苏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8000元。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八、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8000元。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九、被告人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0元。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 栟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王洪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