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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文兴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0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获嘉县史庄镇东永安村自己经营的模具厂内,因为模具维修付款问题与客户马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被告人杨某某用拳头殴打马某某面部,致马某某鼻部、右眼处受伤。经获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马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获嘉县史庄镇东永安村自己经营的模具厂内,因为模具维修付款问题与客户马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被告人杨某某用拳头殴打马某某面部,致马某某鼻部、右眼处受伤。经获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马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庭审前,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杨某某倍偿被害人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并履行清结。被害人马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桑某某、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被害人马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马某某的住院病历,获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获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希勇

审 判 员  刘玉民

人民陪审员  吴 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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