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获嘉县人。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4年4月3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全喜,男,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张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全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1年年底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在获嘉县亢村镇亢西村村委会门口附近制作、销售油条等食品,在其制作油条过程中,为了使油条卖相更好,被告人杨某某将食用明矾作为膨松剂超量添加到油条中进行销售。2014年3月21日,获嘉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杨某某油条制作销售点进行检查时,当场提取“油条”1千克,在被告人杨某某住处扣押明矾半袋、塑料桶一个。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杨某某制作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480mg/kg。(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l00mg/kg)。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严重超过我国食品安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杨某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其在生产油条的过程中,并不知道国家的禁止性规定,其是按照老习惯进行生产的。2、被告人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确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年底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在获嘉县亢村镇亢西村村委会门口附近制作、销售油条等食品,在其制作油条过程中,为了使油条卖相更好,被告人杨某某将食用明矾作为膨松剂超量添加到油条中进行销售。2014年3月21日,获嘉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杨某某油条制作销售点进行检查时,当场提取油条1千克,在被告人杨某某住处扣押白色塑料桶一个、食用明矾半袋。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提取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480mg/kg。(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l00mg/kg)。该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严重超过我国食品安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姚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卫生部公布食品加工过程中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提取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证书附件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其在生产油条的过程中,并不知道国家的禁止性规定,其是按照老习惯进行生产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为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八月六日起至二O一五年四月五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桑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