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5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获嘉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4年8月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2014年8月19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15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张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崔某某在获嘉县中和镇北街制作油条予以销售,在制作油条过程中,为了使油条卖相更好,被告人崔某某将食用明矾作为膨松剂超量添加到油条中进行销售。2014年3月21日,获嘉县公安局民警在对被告人崔某某油条制作点进行检查时,当场提取油条1千克,明矾包装袋1个。2014年3月25日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崔某某制作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是1370mg/Kg(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油条中铝残留量严重超过我国食品安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崔某某在获嘉县中和镇北街制作油条予以销售,在制作油条过程中,为了使油条卖相更好,被告人崔某某将食用明矾作为膨松剂超量添加到油条中进行销售。2014年3月21日,获嘉县公安局民警在对被告人崔某某油条制作点进行检查时,当场提取油条1千克,明矾包装袋1个。2014年3月25日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崔某某制作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是1370mg/Kg(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油条中铝残留量严重超过我国食品安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崔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清单、搜查笔录、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及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证书附件、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它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马秀艳 审判员 刘玉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桑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