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3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村北边责任田因为测量地边的问题与村民李某甲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拳头将李某甲右眼打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李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2014年11月25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甲39000元,已清结。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村北边责任田因为测量地边的问题与村民李某甲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将李某甲右眼打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李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2014年11月25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甲39000元,已清结。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娄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刑某某、刘某某、阎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一寸免冠正面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李某甲的住院票据,获嘉县公安局亢村派出所证明,获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够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玉民 人民陪审员 宋高波 人民陪审员 秦 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