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6月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经获嘉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交付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执行。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芳、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东马坊村其家门口,从一名陌生男子(身份不明)手中以900元的价格低价购买一辆赛利特牌小布丁二代电动自行车(电机号码为JS14042259)。经查,该车系2014年6月4日受害人贺某某在获嘉县人民医院被盗的电动自行车。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110元。 案发后,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东马坊村其家门口,从一名陌生男子(身份不明)手中以900元的价格低价购买一辆赛利特牌小布丁二代电动自行车(电机号码为JS14042259)。经查,该车系2014年6月4日受害人贺某某在获嘉县人民医院被盗的电动自行车。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110元。 案发后,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赛利特电动车配件单、合格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获嘉县公安局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已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