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于2014年7月1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犯罪,2014年7月2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封斌,男,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郝某某诉被告人张某某和刘某某、闫某某买卖合同一案,并于2012年7月19日查封了张某某、刘某某、闫某某合伙开设的“获嘉县华炎铸件厂”的部分财产,并由张某某、刘某某、闫某某保管,存放在徐营镇邢韩村原“获嘉县华炎铸件厂”内。2012年11月27日,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郝某某矿石款180400元。被告人张某某在2012年8、9月份擅自将获嘉县人民法院查封的炼铁炉、五个除尘器、小地磅以6、7万元的价格卖给武陟县木栾街道后牛村的牛某某、冯某某等人,所得钱用于归还自己的债务,造成执行案件无法执行。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为多重残疾人,残疾类别为肢体智力,残疾等级为三级,故不能确定被告人在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和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因被告人智力不足,其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方面都要轻。 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12月4日被告人因车祸住院治疗的住院病历一份。2、获嘉县残联出具的残疾证一份。3、被告人张某某的住院诊断证明书4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5份。4、闫某某、刘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郝某某诉被告人张某某和刘某某、闫某某买卖合同一案,并于2012年7月19日查封了张某某、刘某某、闫某某合伙开设的“获嘉县华炎铸件厂”的部分财产,并由张某某、刘某某、闫某某保管,存放在徐营镇邢韩村原“获嘉县华炎铸件厂”内。2012年11月27日,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某和刘某某、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郝某某矿石款180400元。被告人张某某在2012年8、9月份擅自将获嘉县人民法院查封的炼铁炉、五个除尘器、小地磅以6、7万元的价格卖给武陟县木栾街道后牛村的牛某某、冯某某等人,所得钱用于归还自己的债务,造成执行案件无法执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牛某甲、牛某某、冯某某、赵某某、古某某、牛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一寸免冠正面照片、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徐营派出所证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获嘉县人民法院关于郝某某申请执行张某某、刘某某、闫某某买卖合同一案的情况说明,获嘉县人民法院移交材料,获嘉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获嘉县残联出具的残疾证一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为多重残疾人,残疾类别为肢体智力,残疾等级为三级,故不能确定被告人在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和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因被告人智力不足,其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方面都要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交的残疾证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为多重残疾人,残疾类别为肢体、智力,残疾等级为三级。但辩护人及公诉机关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也不能就此推定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都轻,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交的张某某的住院病历1份、住院诊断证明书4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5份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交的闫某某、刘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欲证明张某某身体残疾,不能参与经营,铁厂的盈亏和经营人所产生的债务与张某某无关,经查,获嘉县人民法院(2012)获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已经确定了张某某是该铁厂的合伙人,故辩护人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孙 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