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266号 原告赵志民,男,汉族,1982年7月13日出生,住获嘉县。 被告王朋,男,汉族,1979年7月7日出生,住获嘉县。 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赵志民诉被告王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亮、冯芝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志民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当时承诺用一个月后归还,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380元(暂算至2014年9月25日,以后付至实际还款日)。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自2014年6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王朋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赵志民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以车牌号为沪CRZ658的车辆作为抵押。 被告王朋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有被告王朋的签名,被告应诉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7日,被告王朋经中间人吕世贵介绍借原告赵志民现金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以车牌号为沪CRZ658的黑色别克凯越汽车一辆作为质押物,由中间人吕世贵书写借据上除原、被告签名之外的内容,原告赵志民及被告王朋均签名确认,由被告王朋按手印。借条内容为:“借据/甲方:赵志民/乙方:王朋410724197907070056/今有乙方王朋向甲方赵志民借款现金人民币叁万元(¥:30000)。使用时间壹个月。借款期间将牌照为沪CR2658发动机223575的车辆作为借款抵押,乙方到期不按时还款,自愿放弃抵押车辆所有权,让甲方将抵押车辆变卖,冲抵所借款项。/甲方:赵志民/乙方:王朋/2014.5.7日”。借款时,原告将一个月借款的利息900元予以扣除,被告将汽车交付原告占有,原、被告双方未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车辆质押登记。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380元(暂算至2014年9月25日,以后付至实际还款日)。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自2014年6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朋向原告赵志民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由此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借被告现金30000元,在借款时,原告将一个月利息900元予以扣除,按照法律规定应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即本案中,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291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但在2014年5月7日原告在出借时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900元,按照规定应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即以借款本金18800元计息,利息起算点为2014年5月7日,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原告要求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向原告质押汽车一辆,原告未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质押权,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赵志民借款本金29100元; 二、被告王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借款本金29100元为基数,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息,向原告赵志民支付自2014年5月7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赵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王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 嵬 审判员 冯芝娟 审判员 郭 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佳伟 |